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其他形式取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通常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1]。夫妻共有的股权往往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分割此类股权?非股东方配偶是否有权主张成为股东,还是只能要求获得相应的折价款?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的方法取决于夫妻双方是否能够协商一致,具体可分为以下两类情形: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1. 非股东方不取得股权
非股东方配偶放弃主张股权,且夫妻双方就股权折价款达成共识的情况下,股东方向非股东方支付约定的折价款即可解决问题。这种情形最为简单,不涉及外部股东的加入,也不触发股权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同时避免了外部评估股权价值的复杂问题。
2. 非股东方取得股权
若夫妻双方同意将股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非股东配偶,并且就转让份额和价格等事项达成一致,此时便涉及外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规定,非股东方配偶要成为公司股东,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需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其次,其他股东必须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那么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如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且不愿意购买,那么视为他们同意转让,非股东方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但值得注意的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的创设建立在原《公司法》第71条的基础上,为非股东方配偶取得股权设置了“其他股东半数同意+优先购买权”的双重限制,这延长了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周期。然而,新《公司法》第84条删除了“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前置条件,仅保留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义务。这一修改简化了股权转让程序,从双重限制模式转变为单一的“优先购买权”程序,为非股东配偶进入公司提供了便利,有助于提高离婚案件审理效率和处理双方股权争议。同时,新《公司法》第84条要求转让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等事项,这增加了转让价格确定的透明度和市场化,有利于夫妻双方的沟通协商,也有利于保障持股一方的利益。因此,在新《公司法》第84条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3条存在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新《公司法》第84条的规定。
原《公司法》第71条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3条 |
新《公司法》第84条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案号/来源 |
要点 |
《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6〕3号:继承与婚姻纠纷统一指导意见》 |
“对离婚纠纷中涉及分割以一方名义拥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双方不能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也不能通过评估审计确定的,人民法院应首先就非股东一方经股权分割后能取得的份额情况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意见,对股东的不同意见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规定处理;若经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亦视为同意转让,法院可就股权份额进行分割处理。” |
(2019)川01民终9591号判决书 |
成都市中院认为:“本案吴某、任某均不申请审计,且本案一审中吴某(股东方)明确表示拒绝任某(非股东方)以包括折价在内的任何方式分割股权,以及经一审法院询问,案涉公司其他股东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表示是否同意购买、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故在存在由案涉公司股东补偿任某(非股东方)从而维持案涉公司人合性的情况下,因吴某(股东方)拒绝折价以及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应由其自行承担公司“人合性"受损之风险,且不应因公司“人合性"而损害财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决分割股权份额并无不当。 |
(2020)闽01民终275号 |
“陈某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某公司股权,离婚后张某(非股东方)与陈某(股东方)均不愿意取得股权,对股权处理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案涉公司股东同意张某(非股东方)成为股东且放弃优先购买权。此情形下对陈某名下的某公司99%的股权予以平均分割,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权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的相关规定,且符合公平原则。” |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级高级法官 王丹《婚姻关系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若干实践问题》中认为“股权为财产性权利,可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客体”,《法律适用》2024年第12期“专题研究:聚焦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栏目,第84-1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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