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股份/股权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将对离婚案件中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进行分析,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进行探讨,为股份公司股权的分割问题提供参考。
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市公司”)和未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是指所公开发行的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管理部门批准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是指其没有上市和没有在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本联合的公司形式,两者/股份具备可分割和可转让的特性,股东无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或优先购买权限制即可自由转让/股份,但在离婚时两者如何分割存在一定差异。
(一)上市公司的特点
上市公司的流通性强,除限售股外可以在市场自由流通;的数量和价值可以直接从账户查询得知,有实时的市场交易价格,简化了价值评估的过程;交易具有便利性,不需要等待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进行转让,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分割的复杂度。但有上市公司因其公开性的特点,股价反映了市场信息,在公司及其实控人发生重大事件需披露时,股价会发生相应的波动。
(二)分割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根据该规定,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上市公司的分割方式为:(1)协商分割或分得方按市价对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或(2)根据数量按比例直接分配。
1. 协商分割或分得方按市价对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
上市公司的分割不仅是夫妻之间的博弈,它还涉及公司的整体利益。如果因为分割导致公司实控人发生变更,可能会影响市场对公司的评估。因此,在离婚案件中,不参与经营的一方可以选择放弃持股,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配,这是当前比较常见的分割方式。
以折价补偿方式分割上市公司时,如夫妻双方不能就价值达成一致时,则需按市价进行分配。由于股价的实时波动性,不同的基准日下的折价款数额可能存在巨大差异,因此如何确定价值的基准日成为分割的核心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确认基准日存在不同的做法:
如何确定价值(基准日) |
来源 |
法庭辩论终结日的价值 |
北京高院2016年发布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26条规定:“离婚诉讼中分割上市公司,需要确定价值的,当事人对确定价值的时间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价值为准。” |
(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59号判决书:“王某波的天坛生物及资金余额判归王某波所有,由王某波按法庭辩论终结日的该收盘价(即天坛生物每股人民币15.48元)向王某支付折价款,并将资金余额的一半支付给王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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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财产日的市值 |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7月1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44条规定:“对于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离婚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同时送达《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填写《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全面、准确地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有关状况。” |
(2019)粤0307民初12684号判决书:“关于原、被告各自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双方平均分配,按2019年9月申报财产时的市值,给予对方作价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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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取客户对帐单日的市值 |
(2001)深福法民初字第2002号判决书:“被告林某在深圳蔚深红荔营业部调取客户对帐单,以证明该市值、资金系夫妻共同财产。从本院调查资料显示被告林某从1996年5月9日始在深圳蔚深红荔营业部开户,股东代码00501250,资金账号11000733,截至2001年10月10日,资金余额为人民币49,461元,市值88,275元,合计137,736元。” |
离婚日市值 |
(2023)粤01民终26848号判决书:“截止至2021年6月18日李某若、许某明离婚生效时,许某明名下银行账户、财付通账户、和理财账户余额合计5300028.596元,有李某若持一审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调取的相应银行流水证实。” |
(2021)渝03民终208号判决书:“唐某的个人投入部分为1019123元,夫妻共同投入部分为27.1万元,按此投入比例分配,2020年8月12日〈离婚日〉唐某名下的1063465元中,其个人部分为840076元,夫妻共同部分为223389元。故唐某应支付杨某11169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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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2010号判决书:“2016年6月21日即顾某与刘某登记离婚之日,刘某在南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市值为64746元,顾某与刘某对此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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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所得价款 |
(2015)浙杭民终字第392号判决书:“诉讼期间,张某甲于2014年9月通过IPO出售项目出售1000股,出售款可作分割。” |
(2022)京01民终11058号判决书:“徐某1于离婚后出售某,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出售所得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冯某1主张徐某1返还该出售所得价款的一半于法有据,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
2. 根据数量按比例直接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认为:“由人民法院将某财产计算出确切数额并加以分割的做法,不太适合投资性财产这一财产类型。对于这些风险或者机遇的把握和控制,应当尽量让当事人自行决定,因为操作标准的不同、选择时机的不同等,都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财产数量的增减变动。”[2] 因此,在非持股方配偶不同意折价、持股方难以支付股权折价款、双方对折价款认定不一致等协商折价不成情况下,法院会倾向从当事人持有这些财产性权利的数量入手,按照一定的比例在夫妻之间进行分配,具体的交易操作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3]。例如,在(2024)黑01民终458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双方当事人就案涉的市值以及分割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投资性财产的分割,人民法院不宜将该类财产计算出确切的数额并加以分割,对于风险或者机遇的把控,应当尽量让当事人自行决定,故在分割投资性财产上,应从当事人持有的这些财产性权利的数量入手,将其按照一定比例在夫妻间进行分配,具体的交易操作则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一审法院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市值及分割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以查询案涉的市值进行现金分配不符合上述原则。”
(三)限售股问题
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份,属于《法》第三十六条[4]、《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5]规定的对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不能自由转让的股份(即俗称的“限售股”),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一般不对限售股进行直接分割或不予处理。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待转让条件成就时,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该部分离婚时未涉及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序号 |
案号 |
裁判要点 |
1 |
(2020)京03民终10252号 |
“关于汪某名下阿里巴巴公司,其中275股于刘佳佳去世后行权,但阿里巴巴公司授予汪某的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汪某继承后支付刘某和李某折价款。剩余825股尚未行权,且最终利益是否完全获得与汪某是否在职、工作年限、工作业绩等密切相关,故法院对该剩余部分不予处理,刘某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
2 |
(2015)浙杭民终字第1508号 |
“关于郑某甲持有海康公司的,双方对该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但根据海康公司的函件内容可以证实,目前郑某甲持有的该部分属于限制性,尚不符合解锁条件,不能行权流通,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暂不处理,李某此后可就另行主张权利。” |
3 |
(2019)沪0105民初12361号 |
“安丰企业也系剑桥公司十大发起股东之一,该企业所持剑桥公司的上市,当前也受到限售的约束。安丰公司向被告作出的承诺,是指XX投资的部分,根据最终获益的具体数额,给予被告一定比例的奖励。基于XX获益情况条件未成就,当前难以作出估算,安丰企业现也未向被告兑现奖励款。故此,原告在本案中用剑桥公司当前的市场交易价格,计算出具体利益,要求被告给予支付,未考虑相关将来抛售时的市场价格波动,XX持股的成本和应缴纳的税款等因素。原告的请求既不合情也不合法,本院在本案中难以支持。”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分割,也同样适用于未上市公司股份的分割。因此,在转让方式上,未上市公司股份分割与上市公司分割基本一致,并且同样需要遵守《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中有关限售股的规定。在实践中,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1)夫妻双方在分割股份时,除了法律中的一般性限制规定,还必须遵守公司章程中的特殊规定[6];(2)股份价值评估风险:与上市公司不同,未上市公司的股份缺乏公开市场交易价格作为参考。在离婚案件中,采用评估方法的不同可能会导致股份价值出现显著差异。
[1] 本文仅讨论婚后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在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分割问题,不包含一方婚前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及其增值。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24页。
[3] 因离婚而引起的股权分割,可以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方式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离婚股权分割后,可以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方式将股权变更登记到一方名下或双方名下。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法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在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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