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李国庆和俞渝共同创办当当网;
2019年2月20日:李国庆宣布离开当当网,董事长俞渝兼任公司CEO;
2019年7月:李国庆正式提出离婚诉讼;
2019年10月25日:当当网官方微博向李国庆发出公开信,此时俞渝持有公司64.20%的股权,李国庆持有27.51%的股权;
2020年6月15日:李国庆夫妇的离婚案二审开庭,双方争议的核心是当当股权分配和管理权问题,李国庆要求与俞渝平分当当股权;
2020年8月9日:李国庆发布微博称,自己和俞渝被儿子李成青告上法庭,儿子要求法院确认李国庆和俞渝为他代持当当股份的代持协议有效;
2020年8月10日:当当网发布声明称,相关诉讼属实,俞渝、李国庆与其子三方股权比例为56:24:20,且已按该比例进行了工商变更。
根据公开信息显示,当时当当网的股权结构为:俞渝持股64.2%,其中52.23%为其自身所有,11.97%为替儿子李成青代持;李国庆持股27.51%,其中22.38%为其自身所有,5.13%为替儿子李成青代持;其他管理层一共持股8.29%,其中1.55%为替李成青代持,股权结构图如下:
在当时的情况下,若李成青未提起确认之诉,李国庆与俞渝平分共同持股的91.71%股权,每人将持股45.885%,若如李国庆当年在微博上描述的那样,“取得管理层的支持”,李国庆将持股50%以上,成为控股股东,俞渝失去控股权。但就在离婚案二审开庭之后,李成青请求确认代持协议有效,这直接导致李国庆与俞渝在离婚分割财产过程中无法对该部分股权进行分割。除去李成青作为隐名股东实际持有的18.65%的股权,李国庆和俞渝就算平分共同持股部分,每人也只能持有当当网37.315%的股权,这样,哪怕任意一方取得全部管理层的支持,也只能持有当当网44.055%股权,无法实现控股的目标。而事实是,李国庆和俞渝分割夫妻共同股权后,只要俞渝获得儿子的支持,依然可以实际控制当当网。
在离婚诉讼的背景下,李成青此举可谓是“四两拨千斤”,只请求确认股权代持有效性,并不要求显名,这是因为显名需要满足《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1]、《九民纪要》第28条[2]的规定,而彼时李成青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也未以股东身份行使过股东权利,实现显名存在困难。而仅仅是确权,就足以实现避免自己的股权被分割,避免李国庆取得当当网实际控制权的目的。当然这里的关键依然是我们之前提到的“代持股权处理的前提”:认定股权代持关系。
上一篇文章中已详细讨论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要素,在此不多做赘述。
简单总结如下:代持协议是双方代持关系最直接的证明,但是以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目的的代持合同关系无效。在没有代持协议或代持关系认定不明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常通过出资路径、股东权利履行情况、其他股东的认可、代持原因及投资能力等角度综合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有效的股权代持关系。详细内容可参见本专题上一篇文章《股权代持专题:离婚纠纷中隐名股东配偶的维权路径》。
回到当当网控股权之争,我们不难发现,李成青在本案中选择的权益保护路径是:在李国庆和俞渝共同财产分割之前,提起股东确权之诉。那如果隐名股东不知道名义股东离婚,代持股权被分割,也未能在代持股权分割之前提出确权之诉,导致法院已经判决分割了所涉股权,甚至变更了工商登记,隐名股东有什么救济途径呢?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
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在法院判决代持股权被分割之后,由隐名股东提起撤销之诉,撤销已生效的对代持股权进行分割的判决书。
这里的关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其中《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3]规定,“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因此,隐名股东若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证明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对代持股权进行分割的诉讼,并在法定期限六个月内提出该诉讼请求,否则可能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导致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例如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哈民二民初字第65号案件中,原告吴某承认,被告王某曾告知其涉及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存在代持股权,但吴某并未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也没有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阻碍其参加诉讼的情形,甚至到原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时,也没有申请参加诉讼。因此,哪怕原告吴某在原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开庭前以提起股权确权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最后法院依然认定吴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以看出,名义股东离婚,在已经取得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一定的困难,若要实现撤销的诉讼目的,隐名股东还是应尽早的参与诉讼,主张权利。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离婚案件判决后,因一方怠于履行,会进入执行阶段。此时,隐名股东除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外,还可以通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阻止法院对代持股权进行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4]、《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5],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可归纳为:(1)案外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2)有明确的被告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3)有明确且具体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6)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若异议成立,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若异议不成立,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6],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或回到第三人撤销之诉,具体情况如下:
综上所述,无论是隐名股东离婚纠纷背景下,其配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名义股东离婚纠纷背景下,隐名股东确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确认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都是关键的前提条件。当名义股东面临离婚或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争议,可能导致代持股权被纳入分割范围时,为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隐名股东应尽早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或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财产分割案件的审理。若未能在代持股权分割判决生效前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隐名股东应尽快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执行异议,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有关股权代持和离婚交织背景下相关主体的权益保护,本专题的讨论就告一段落了,后续我们将深入探讨继承背景下隐名股东继承人权益的保护问题,进一步拓展婚家案件中股权代持问题的多维分析视角。
[1]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九民纪要》第28条:“【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4]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5]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6]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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