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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控制权角度解读新《公司法》的修订
2024.01.05 | Author:罗寒、舒知堂、范雅君 | Source:资本市场部

辞旧迎新之际,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并将自2024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订是自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2005年全面修订以来的又一次大修,涉及公司登记、股东出资、股东权利、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公司组织结构和治理、董监高责任等诸多方面的重大调整。结合我们过往对公司控制权的持续深入研究和实务经验,预计前述调整将会对相关股权交易模式、公司股权结构设计、公司治理布局等涉及控制权的内容产生深远影响。限于篇幅,本文将聚焦其中的控制权争夺领域,有针对性地梳理新《公司法》为控制权争夺相关方带来的规则变化,以期为相关方提供实务视角和有益参考。



一、攻守之道——股东提案权[1]与召集人审查权


在公司控制权争夺过程中,股东会[2]、董事会、监事会[3]是攻守双方重要的战场,攻方可以通过临时提案提出提名、罢免董事、监事的议案,同时再辅以增加持股比例等方式控制股东会的更多表决权,使得己方的议案获得通过,并最终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因此,股东提案权是控制权争夺中最为高频使用的武器之一。


本次新《公司法》对提案权人的持股比例及提案内容均进行了修订,具体情况如下:


(一)提案权人的持股比例


根据新《公司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股份公司股东提出临时议案的持股比例由3%降低到1%,并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进一步降低了股东特别是持股比例较为分散的上市公司股东提起临时提案的门槛,并通过法律形式明确了公司不得通过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在内的方式提高临时提案的持股比例,控制权争夺场景下,攻方在持有1%股份的情况下即可通过临时提案吹响进攻号角,大大降低了拉开控制权争夺序幕的成本。需要说明的是,现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及沪深交易所监管指引对于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仍为3%,为与新《公司法》保持一致,我们理解上市公司监管规则后续会相应进行修改。


(二)临时提案的审查主体


关于临时提案的审查主体,新《公司法》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的要求,仍规定为董事会;而《股东大会规则》及沪深交易所监管指引所规定的临时提案审查主体均为召集人,与新《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存在不一致。考虑到股东会的召集人不仅包括董事会,还可能包括监事会/监事及股东自行召集等情形,因此,我们理解召集人的表述可能更为准确,但基于新《公司法》作为上位法的法律效力,实践操作中,为尽可能避免争议,做到程序合规,建议在股东会召集人不是董事会的情况下,股东提交临时提案时也一并抄送董事会供其知悉。


(三)临时提案的内容及召集人审查权


关于临时提案内容,新《公司法》第115条第2款吸收了《股东大会规则》第13条的要求,明确临时提案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应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即从法律层面新增了股东会召集人行使审查权的标准。


对于此点修改,我们注意到实操层面此前已经有上市公司董事会以股东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提案不符合公司章程作为理由行使审查权并拒绝将提案提交股东会,导致股东提案权无法实际落地并进而引发诉讼争议。对于主张股东提案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情形,相关司法裁判显示,法院对该问题的判断主要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对于主张股东提案不符合公司章程的情况,目前公开案例较少且法院的说理并不明确,对于守方是否可能通过在公司章程股东提案章节中加入部分不利于攻方的条款以限制攻方提案,还有待于在未来实践中进一步确认。我们理解,此事项对于控制权争夺的实践意义重大。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及三审稿均新增“选举、解任董事、监事、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的规定,但新《公司法》最终未保留该等调整。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仍可以在临时提案中提出提名、罢免董事、监事的议案。


基于上述,关于股东提案权,新《公司法》降低了对股东持股比例的要求,且通过新《公司法》明确了不得作为临时提案的范围,整体上较此前规定更有利于临时提案的提出方,控制权争夺场景中使用临时提案这一方法将更为便捷。但需要注意的是,此修改可能会影响股东会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会的决策效率,因此,后续实践中不排除为另一方所控制的召集人会“变本加厉”,以各种理由(无论是否实际正当)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至股东会表决,从而让临时提案方的诉求落空,此种情况下如提案方股东退而求其次欲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支持的,还需综合考量时间、机会成本及实际维权效果。



二、如履薄冰——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系法律规定的一项股东救济措施,在董事会、监事会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股东会召集职责时,满足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可以通过自行召集的方式召开股东会。鉴于控制权争夺往往聚焦在股东持股比例以及董事会、监事会席位两个层面,如一方满足自行召集股东会的股东持股要求时,可以通过自行召集实现股东会的召开并就董事、监事人员进行改选,从而实现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控制。然而受限于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条件以及实践中缺乏明确实施细则,因此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成功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案例较少。


新《公司法》在延续现行《公司法》规定(即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持股10%以上的股东均可以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基础上,对于股份公司,在第114条第3款中进一步明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以确保股东能够及时自行召集。但值得关注的是,对于不设监事会的公司,该条并未明确审计委员会或监事是否需就上述事项书面答复股东,我们理解审计委员会作为董事会成员原则上无需单独再作出回复,但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应当依法履行《公司法》项下监事的职责,就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作出书面回复。


如前所述,控制权争夺场景中自行召开股东会通常是为了改选董事、监事,与此相关的是,新《公司法》第71条新增对董事的无因解除权及董事的损害赔偿要求,一方面,该条明确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另一方面,也为董事请求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该条规定,在股东会决议无效力瑕疵的情况下,对董事的解任即生效,董事享有的只是事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争夺控制权的一方来说,仍可以达到解任原董事及控制董事会的效果。



三、釜底抽薪——借助民事诉讼助力控制权争夺


在控制权争夺中,除了使用公司治理中的常规手段外,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否定对方控制的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议的效力、打击对方董监高,如提起决议瑕疵之诉、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之诉、董监高与公司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之诉等。虽然实践中提起诉讼的证据收集难度较大、时间成本较高且诉讼结果存在一定不确定性,但将诉讼方式作为辅助与其他控制权争夺手段共同实施,亦不失为一种可能更有效的策略。例如一方提议罢免公司董事、高管前,可以就拟罢免董事、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等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再行使股东提案权罢免该等董事并提名新董事,一定程度可以提高提案理由的合理性,争取中小股东支持,增加提案成功的可能。


本次新《公司法》对决议瑕疵之诉及董监高责任之诉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完善,为将来在控制权争夺场景中提起相关民事诉讼提供了更为详细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具体如下:


(一)提起决议瑕疵之诉


在控制权争夺过程中,如一方作出了不利于另一方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则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已经做出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如前述提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至股东会的董事会决议等。


新《公司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4条、第5条、第6条的相关规定,对提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不成立、撤销之诉进行了泾渭分明的区分,进一步明确了提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不成立、撤销之诉时的法律适用:(1)新增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程序仅存在轻微瑕疵而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可撤销事由之例外;(2)新增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撤销权期限的起算时点及撤销权的最长行使期限;(3)新增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的事由;(4)明确决议无效、被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二)提起董监高责任之诉


在控制权争夺过程中,如一方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成功对争夺另一方董事、高管实施打击,客观上能影响对方控制董事、高管席位的稳定性,为己方夺取控制权创造有利条件。但实践中该等打击方式的成功实施存在着诸多限制,例如通过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公司因违规关联交易受到损失等均难度较大。新《公司法》从完善忠实、勤勉义务的含义、扩大责任主体的范围等方面强化了董监高责任,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成功追究对方董监高责任的可能性。具体如下:


1、完善忠实、勤勉义务的含义


新《公司法》第180条明确董监高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且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2、扩大责任主体的范围


新《公司法》第180条、第181条和第192条,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新增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的认定规则。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仍然负有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等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新增监事也不得违反忠实义务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认定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的重要判断标准和连接点,上述提及的“执行公司事务”和“指示”等行为的边界和内涵尚需后续通过司法解释等配套规则进一步释明。


3、新增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新《公司法》第189条新增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及其前置程序规则。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考虑到上述规定对子公司的要求限定为全资子公司,实践中公司可能将子公司持股比例设置为非全资(如持股比例99%),从而规避子公司董监高承担责任,因此,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而言,我们理解未来可以考虑扩大子公司的范围,例如是否可能扩展到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


4、规范关联交易


新《公司法》第182条、第185条加强对董监高与公司关联交易等的规范,扩大了公司关联关系的范围、新增关联交易报告义务、董监高利益冲突回避表决机制,为通过因董监高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提起诉讼提供了明确指引。但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会审查关联交易以及经营管理人员从事同类业务的强制回避表决制度,对于该等情形仍有待未来司法解释进一步说明。


除此之外,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行使信息权时可查阅的资料范围,允许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连续180天持股3%以上的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且查阅的范围扩大至全资子公司(如上所述,为避免实践中部分公司规避全资子公司的义务,此处子公司的范围未来是否可能扩大亦值得进一步关注)。此外,新《公司法》第80条规定,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管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我们理解,通过该等途径获得的公司经营信息,均可以作为提起董监高责任之诉的证据材料,进一步提高董监高责任之诉胜诉的可能性。



四、四两拨千斤——设置类别股表决机制


本次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还包括新增股份公司类别股制度[4],新《公司法》第144条,允许股份公司发行类别股股份,其中第二项包括可以设置“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即允许股份公司突破同股同权原则,实现对表决权的差异化安排。


我们理解,控制权争夺场景下,通过该等安排,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较低比例的股权实现对公司表决权的控制,稳定和巩固控制地位。特别是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相当部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持股比例低于50%,有的甚至低于30%亦或低于20%,如遇到其他方通过二级市场大规模增持,则控股股东的控制地位可能会出现松动。如恒泰艾普(300157.SZ)控制权争夺案例中,原公司控股股东银川中能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权仅为15.63%,攻方硕晟科技及其相关方通过二级市场增持,累积持有上市公司18.67%的股份,超过原控股股东,尽管守方通过“焦土政策”“白衣骑士”等一系列手段维护控制地位但收效甚微,仍未能阻碍硕晟科技方通过改组董事会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此种情形下,如预先设置了类别股股份,则或许可以避免外部人通过增持股份方式抢夺控制权。


需要说明的是,就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而言,新《公司法》不允许发行表决权与普通股不同的类别股以及转让受限的股份,但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除外。从文义解释来看,公开发行前已经存续的“表决权与普通股不同的类别股”“转让受限股份”可以存续到上市以后,但该等安排与首发监管规则及上市公司治理规则之间的衔接仍有待证监会、交易所等监管机构进一步明确。


此外,新《公司法》第144条第3款规定,公司发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类型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该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换而言之,在选举非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董事时,类别股股东仍可以享有差异化的表决权,这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效控制公司董事会仍然有益。


当然,基于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为防止控股股东不当利用类别股制度损害公司和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类别股制度在设置时亦有诸多限制,除上述提及的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需要在公开发行前设置外,新《公司法》第145条、第146条还对设置类别股提出了其他额外要求,加之现行沪深交易所上市规则已对拟设置类别股并上市的企业有较为完善和细致的监管规则,如有企业欲设置此制度并作为应对潜在控制权争夺的有利武器,需要基于规则并结合企业自身情况进行综合权衡判断。



五、遇强则强——“毒丸”计划


“毒丸”(poison pill) 计划,又被称为“股权摊薄反收购措施”,指公司给予现有股东特定的优先权利,如以优惠价格购买公司或按优惠条件将手中的优先股转为普通股,并以出现特定情形(典型的是恶意收购方获取目标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为该权利的行使条件,一经触发,剧增的股份数额将大大增加收购成本。“毒丸”机制比较依赖于授权资本制度,这一制度允许董事会不经股东批准即可决定发行已授权的。由于董事会拥有发行的自由,“毒丸”计划以发行新股稀释收购方股份的目的才得以实现。


中资企业中,较早出现的“毒丸”计划系2005年新浪为抵御盛大收购(上述两公司均为纳斯达克上市公司)而启动。根据该计划,一旦新浪10%以上的普通股被收购,则收购人以外的新浪股东就能以半价购买新浪增发的,这一“毒丸”计划也迫使盛大最终放弃了收购计划。


新《公司法》第152条新增股份公司有限度的授权资本制,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我们理解,新增的该等规定一定程度为公司控制权守方使用“毒丸”计划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新《公司法》进一步加强董监高责任的背景下,董事会是否可能会因执行“毒丸”计划发行股份而被认定为越权发行存在不当行为,是否需承担责任等问题也需要进一步讨论,总体而言,中国版的“毒丸”计划如何有效落地可能还没那么容易,但至少值得期待。



六、急流勇退——特定情形下异议股东回购权


新《公司法》第89条新增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压迫情形下中小股东股权回购救济的途径,为一大制度创新,根据该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而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避免了现行制度下股东维权时间周期长、举证难等问题。但就上述法条中“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及“合理的价格”的具体标准如何确定,还有待后续司法解释进一步释明。


在控制权争夺过程中,所谓“惹不起、躲得起”,如争夺一方因持股比例劣势而权益受到不当损害的,则可以根据该条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并迅速退出控制权争夺。此外,如公司其他未参与控制权争夺的中小股东因公司控制权争夺中控股股东的压迫情形权益受到损害的,亦可以援引该条请求公司回购股权。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股份公司,新《公司法》第161条仅新增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并不包括控股股东压迫的情形。



本次新《公司法》修订涉及控制权特别是控制权争夺场景下的诸多核心法律规则,对目前实务中常用的股东临时提案制度、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制度、决议瑕疵之诉、董监高责任之诉等均有不同程度的修订及完善。与此同时,还为控制权研究提供了类别股表决机制、“毒丸”计划、控股股东压迫情形下要求公司回购等新思路和新方案,但该等制度的有效实施和落地还仰仗其他配套规则的出台和进一步释明。我们会持续保持对控制权领域的关注,基于法规细化和实务案例不断更新和丰富我们对新《公司法》相关制度的理解,以期为相关方提供更加全面深入的解读和参考。


[1] 需要说明的是,新《公司法》下临时提案权仍然为股份公司特有的制度,对有限公司并不适用。

[2] 根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份公司不再使用“股东大会”的表述,与有限公司统一为“股东会”,本文将按照新《公司法》规定统一使用“股东会”表述。

[3] 根据新《公司法》第69条和第121条的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可以选择单层治理模式,即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的前提下,不另行设置监事会,出于论述完整性和便利考量,本文保留对于监事会的相关表述和研究。

[4]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新《公司法》仅明确规定股份公司可以发行类别股,但仍然保留了现行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允许公司章程对于表决权、利润分配做特别约定的机制,因此,有限公司的股东仍然可以保持目前的惯常做法,继续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方式对股东权利进行特别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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