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为信用证?
信用证是一种被广泛运用于国际商业交易的支付与融资工具,一般来说,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L/C),是开证行根据进口方的指示要求开立的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保证在卖方履行信用证规定的各项条件,交付规定的单据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承诺。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提示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而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信用证是指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
(二)何为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信用证交易与基础交易相互独立,这就是信用证交易中的最基本的原则——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四条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进行了表述:“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兑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作为信用证的精髓,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司法界、贸易实务界和银行界所普遍承认和接受,也为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认可和接受。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三)何为信用证欺诈?
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下,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义务不受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关系的约束,法院也不能轻易予以干预,除非涉及欺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的规定,信用证欺诈具体可分为: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以及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而当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存在信用证欺诈情形时,即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应当注意问题的通知》对信用证欺诈以及信用证止付进行了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第九条规定:“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应当注意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即使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而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存在,亦不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在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序号 | 案件名称 | 法院 | 案号 | 法院相关观点 |
1 | 浙江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案 |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最后议付期限前完成紧急核查,确认“伪造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国内下游买家文件”情形确实存在,认定涉嫌信用证欺诈具备高度盖然性,如不采取中止支付措施将会使某国际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遂责令某国际贸易公司缴纳全额保证金,并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限定某国际贸易公司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逾期将解除中止支付措施。 |
2 | 佛山市东鹏陶瓷有限公司与SIMPOLO VITRIFIED PRIVATE LIMITED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案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2020)粤0604民初36383号 |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依据为到港产品对其不具使用价值、被申请人提交的分析单证记载内容虚假。首先,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结论虽为不符合要求,但仅能证明抽样检验不符合鉴定标准,不能以此认定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其次,第三人审单后出具的承兑通知书虽有记载不符点,但已通知开证申请人,若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未另有约定,开证行可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不应以此认定被申请人存在信用证欺诈。第三,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分析单证记载内容虚假,但其既未说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单证中存在的虚假之处,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单据记载内容存在虚假。因此,未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原告申请中止支付第三人开立的信用证项下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可知,我国信用证止付仅适用于存在“信用证欺诈”的例外情形(申请人需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且此时不存在“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等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
因此,若申请人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成功申请信用证止付,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规定的三种[1]信用证欺诈情形之一。即便对方举证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若申请人能够证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虽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承兑,但是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此时,仍可以成功申请信用证止付。
[1] 尽管除“(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三种情形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还规定了“(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进行兜底,但是司法实践中,申请止付令的欺诈情形基本未超出前述列举的三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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