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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类犯罪分析报告之五:追诉标准相关疑难问题
2024.04.23 | Author:李斌、肖莹、吕子辉、陈静、周荣超、韩若冰、汪稼祺等 | Source:商业刑事

近期,随着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被曝光,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构是否应当对造假行为负责,也成为热议问题。


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课题组结合日前办理的相关案件,并对公开案件进行了大数据分析,形成了4.3万字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类犯罪分析报告》,涉及内容包括五个部分,我们将分为五期进行刊发,第一期介绍的此类犯罪立法和司法趋势,第二期介绍犯罪主体-中介组织的认定中疑难问题。第三期介绍提供行为中的疑难问题。第四期介绍犯罪主观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第五期介绍与追诉标准相关的疑难问题。


目 录

01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类案件的立法和司法趋势

(一) 司法政策对罪名的处断变化
(二)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司法处理情况

(三)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司法处理情况

02

行为主体认定的疑难问题

(一) 中介组织的界定
1.中介组织的产生及发展背景
2.中介组织的范围
3.《刑法》明确列举的10类中介职责的内涵
4.“等职责”还涵盖哪些领域
(二) 中介组织人员是否必须具备相应资质(5种情况解读)

(三) 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03

危害行为认定的疑难问题

(一) “证明文件”的认定
(二)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认定
1.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常见的行为表现
2.“提供”行为类型
3.中介行为与主犯罪帮助行为的区分
(三)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行为的认定
1.“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
2.“重大失实”的认定

3.“严重后果”的认定

04

主观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一)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的区分
1.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分
2.过失的认定应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准则
3.间接故意与过失行为的区分
4.“挂证”人员的主观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二) 单位故意的认定

(三) 单位过失的认定

05

其他疑难问题

(一)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诉标准中的疑难问题
1.“违法所得”的计算
2.“虚构金额大于100万且占据实际金额30%以上”情形的认定
3.“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二)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加重情节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1.如何理解“与发行相关”
2.如何理解“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
3.如何理解“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
(三) 新旧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1.罪与非罪的认定
2.如何适用法定刑
3.“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形如何定罪处罚
(四) 追诉时效如何起算
1.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追诉时效如何起算  

2.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追诉时效如何起算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诉标准中的疑难问题




1.“违法所得”的计算


现行追诉标准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可以以本罪追诉。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是收取的中介费用还是索取的好处费、正常业务费用与“好处费”如何区分、是否因为行为的违法性就将收取的业务费用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以及究竟以共同犯罪人整体所得数额还是个人所得数额来认定,违法所得时是否要扣除合理、必要成本等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尚未有明确规定。


(1)涉及多人的,违法所得计算原则


从学理上看,根据共犯的处罚原则——“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共同犯罪中的各行为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要对整个行为及其后果负责,进而认为共犯不仅要对自己所得的数额承担责任,而且要对整个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所以应当以整体所得来认定共犯个人的违法所得,进而判断是否满足追诉标准。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其他犯罪时,存在以共同犯罪数额处罚的做法。比如共同贪污的情形下,《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

本罪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普遍遵循上述处罚原则,将共同犯罪人的整体所得数额或所在单位收取的全部业务费用认定为违法所得。如(2022)陕0824刑初141案[1]中,法院未认定被告人田XX、乔顷芸所在评估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但将其在涉案业务中收取的全部11万评估费用均认定为违法所得,并将其作为“情节严重”的依据,未区分认定田XX、乔顷芸的个人所得;至于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只在退赃环节对被告人量刑有影响。如(2020)湘02刑终288号案[2]中,法院认定被告人胡鹏、刘其良违法所得为180万元,二人按照实际所得分别退缴的185万元、5万元的行为最终均被法院评价为“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2)违法所得的认定范围

①中介组织人员除收取中介费用外另收取的好处费,属于违法所得,符合修正案十一之前《刑法》规定的“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如(2020)川1381刑初144号案[3]中,被告人张佳炯受公司委派负责某工程项目的审计工作,收取他人财物共计14.5万元后出具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最终法院认定的违法所得仅有该14.5万元,没有涉及被告人所在公司收取的整体审计费用;(2020)苏0508刑初628号案[4]中,被告人王明阳受吉林诚信工程咨询公司的指派在苏州办事处从事中国电信苏州分公司电信工程审计工作,期间非法收受其经手的被审计工程施工方经办人黄某、任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8000元,最终法院仅将该38000元认定为王明阳的违法所得。

实践中,区分正常业务费用与“好处费”的标准主要有是否实际归属单位、数额是否偏离市场等标准。如(2018)吉01刑终122号案[5]中,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规定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应系利用有出具审计报告资质的职务便利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而收受好处费的行为,而不是简单地以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收取钱款的市场交易行为。上诉人战宪锦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虽未实际进行审计并个人收取钱款,但战宪锦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实际经营者,给港湾公司两次出具审计报告共计收取1.5万元低于市场审计费用,该款应为出具审计报告费用的范畴,该款虽系战宪锦非法所得,但不应认定战宪锦“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②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收取了明显超出市场标准中介费用的或者提供的服务内容与收取费用明显不相称的,所收取中介费用应当视为违法所得。即对价的异常性,也可以印证中介组织及其提供报告行为的异常性,体现出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主观恶性大,对收取的中介费用应当全部视为违法所得。

③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正常开展业务并收取了符合市场标准的中介费用,不宜将全部中介费用认定为违法所得,应当允许扣除涉案业务合理、必要成本,以直接责任人员实际获利部分作为违法所得。

如果同时存在①+③或者①+②的,可以合并计算违法所得额。

司法实践中,对违法所得额的认定较为简单粗暴,法院常以单位整体所得作为违法所得,甚至没有见到有辩护人提出类似的辩护主张。如(2019)吉0302刑初132号案[6]中,法院认定吉林中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构成本罪的单位犯罪,法定代表人刘秀娟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最终判项中列明要追究的违法所得是被告单位实际收取的全部评估费用,并未考虑评估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成本。


2.“虚构金额大于100万且占据实际金额30%以上”情形的认定


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案件中,如果涉及数额的虚构,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会对实际数额进行重新鉴定/评估,以确定真实的数额。现行追诉标准规定,“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以以本罪追诉。其中“实际数额”应当是指真实数额,即重新鉴定/评估后的真实数额,而非虚假证明文件中的数额[7]


3.“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本罪的追诉标准还包括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5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一般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件中,被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形主要包括:①利用虚假证明文件用于向银行申请贷款,后无法偿还;②利用证明文件美化业绩促使投资人投资;③利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拆迁补偿款或财政专项资金;④低评资产价值导致资产被低价出售;⑤低评工程造价导致建设单位损失工程款等。


在“直接经济损失”的判断中,核心是经济损失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前述③④⑤情形中,证明文件是确定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资产售价、造价结算等金额的核心依据,造成经济损失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并无异议。比如在(2020)皖16刑终45号案[8]中,被告人盛坤负责某拆迁项目的评估工作,并出具了虚假的评估报告,后拆迁当事人凭此评估报告领取了政府补偿款,后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评估报告虚增金额45.4398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盛坤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4398万元。


而在前述①②情形中,一般情况下证明文件只是银行决定放贷或投资人决定投资的考量因素之一,并非唯一凭据,此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只是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因之一,即刑法中“多因一果”的情形。根据刑法理论,“多因一果”的情况下,需要判断各个“因”对“果”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其他介入因素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这一行为是否具有伴随关系。比如在(2019)沪刑终73号案[9]中,法院指出《深圳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明确要求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是私募债券发行前必须备案的材料,况且国海2014年1月20日制作的募集说明书中关于中联物流公司财务状况的信息就是根据亚太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进行编写(存在伴随关系),陈浩、秦喜胜作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机构声明上签字确认。可见,亚太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仅是中联物流公司发行私募债券的关键环节,更是能够成功发行的重要组成部分。若审计报告不重要,中联物流公司显然不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伪造相关票证。因此,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过失行为引起了投资人损害结果的发生,两者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将“多因一果”作为从轻处罚的因素,在量刑中予以考虑。比如(2019)辽0283刑初277号案中,法院认为鉴于长波物流公司在银行贷款没有及时归还系多因一果造成,被告人刘广英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2019)闽0581刑初1391号案[10]中,法院认为综合考虑被告人廖东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涉案贷款银行的贷款损失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况,结合被告人廖东城的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廖东城宣告缓刑。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加重情节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第229条第1款增设“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升格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与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目前也未检索到认定具备以上加重情节的案例。


1.如何理解“与发行相关”


发行是指公司通过发行或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的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以支持的发行。这些中介组织的人员所提供的证明文件对保障发行的真实性,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特别是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发行注册制施行后,中介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对投资者的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具有直接影响。根据修订后的法的有关规定,保荐人、服务机构的人员为发行等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发行保荐书、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如果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项规定的中介组织的范围是“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只要是负责提供与发行相关的虚假证明文件的中介组织的人员,都属于本项规定的主体,本项规定要“情节特别严重”才能适用第二档刑罚,如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手段特别恶劣等。如果故意提供与发行相关的虚假证明文件只具有一般情节的,适用本款第一档刑罚[11],在目前司法解释尚未明确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情况下,应当尽量限缩认定范围。


2.如何理解“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


“重大资产交易”主要是指相关资产交易事项重要、金额巨大、影响广泛等情况。如重大的资产重组、收购、出售、转让、受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的各种资产交易活动。公司法、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重大资产交易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中,“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中介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对重大资产交易的真实性具有直接证明作用,会影响重大资产交易双方的决策以及交易完成后相关主体的一系列商业行为。本款该项规定的中介组织的范围是“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只要是负责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证明文件的中介组织的人员都属于本项规定的主体。本项规定,要“情节特别严重”才能适用第二档刑罚,如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手段特别恶劣等。如果故意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证明文件只具有一般情节的,适用本款第一档刑罚[12],在目前司法解释尚未明确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情况下,应当尽量限缩认定范围。


3.如何理解“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


“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涉及公共安全”。重大工程、项目的作用不一,有的与公共安全息息相关,如矿山、水电站、核电站、桥梁、隧道、大型运动场等;有的可能与公共安全不直接相关,只是涉及金额比较大。对于与公共安全不直接相关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的行为,仍可以适用本款第一档刑罚处罚。其二,应是“重大工程、项目”,主要是指与民生紧密相连的重大建筑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等。如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中涉及的重大工程、项目,地方规划建设的重大工程、项目,涉及金额巨大,对一定区域商品和服务提供,生态环境等有重要影响的工程、项目等。根据本项规定,承担这些工程、项目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职责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还需要符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条件,包括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环境受到特别严重破坏等。这里的“致使”,要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之间具有紧密的因果关系。如果承担重大工程、项目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职责的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但尚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仍可以适用本款第一档刑罚处罚[13]



三、新旧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1.罪与非罪的认定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正式确立于1995年2月28日《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1997年全国人大修订刑法时,将该决定第六条修改后纳入刑法,并增加了过失犯罪的规定(即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依据《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认定原则,在1995年2月28日《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生效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997年10月1日《刑法》生效前,出具证明文件存在重大失实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2021年3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扩展了两个罪名的犯罪主体范围,新增了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四类主体。但由于原刑法条文本就采取了“等职责”的兜底性表述,因此该改动的意义主要是起到提示、说明的作用,并不意味着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四类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不构成犯罪。


2.如何适用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法定刑进行了修改。由于法定刑直接规定于刑法条文之中,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比如《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2021年3月1日之前)中介组织的人员实施了提供与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即使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但如果没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仍然应当适用旧法,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定罪处罚,由于司法解释尚未明确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应当尽量限缩认定范围,主张仅成立第一档法定刑。


3.“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形如何定罪处罚


现行《刑法》第229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前,《刑法》第229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理论与实务普遍认为,受贿渎职的,应当数罪并罚。因此,修改前和修改后的该条款,均属于法律拟制性规定,将原本成立数罪的拟制为一罪[14],只不过拟制的结论不同:修订前的该条款将上述行为拟制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5-10年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修订后的该条款则将上述行为拟制为从一重处罚。


如果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前,但审判时刑法已进行修订,仍然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索取了少量的好处费,按照旧刑法应当在5-10年有期徒刑范围内定罪量刑,而按照新刑法,仅符合非公受贿罪三年以下的标准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五年以下的标准,最终就应当适用新刑法,从一重罪(即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定罪量刑。



四、追诉时效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1.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追诉时效如何起算


根据《刑法》第89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根据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区分,追诉时效的起算点也存在差异。


本罪的追诉标准包括: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50万元、违法所得数额达10万元、虚构数额达100万且占实际数额30%以上以及二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按照第一个标准,本罪是结果犯,按照后三个标准,本罪则是行为犯。如果同时满足多个追诉标准,如何起算追诉时效,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司法实践中对追诉时效问题的认定采取宽松的态度。具体到本罪,应当以最后达成追诉标准的时间点作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比如中介机构人员出具的虚假证明文件中虚构数额达100万且占实际数额30%以上,一年后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了50万元,就应当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50万元的时间作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


在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案件中,通常由证明文件的委托方利用证明文件谋取非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因此,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本质上是一个帮助行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依赖于主犯罪的认定。在这类案件中,应当以侦查机关立案时为界点判断是否存在“直接经济损失”以及“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尤其是在涉及债权实现的案件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


以最典型的利用虚假证明文件骗贷类案件为例,有观点认为,只要债权逾期且在刑事立案时仍未归还,且未提供相应担保,就可以认定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而不要求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后才确定是否造成损失[15],且应当将追诉时效的起算点锚定于债权逾期之时:在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16]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6年7月债券到期后,中联物流公司无力支付0.9亿元债券本息,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之日应从2016年7月债券到期起开始计算,以此为基点计算追诉期限。


另一种观点与之相反,认为必须要求银行或投资人在采取必要的法定程序和救济手段后仍然无法追偿,客观上无法弥补或挽回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中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由此可见,在渎职类案件中,经济损失的认定要求较为严苛。


课题组认为,“直接经济损失”的判断仍然应当从实质刑法论的角度出发,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偿还能力。一方面,如果受害方确实穷尽了救济手段和方式也无法追偿,或者行为人存在《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的情形,显然足以推定行为人不具有偿还能力;另一方面,即便被害方没有穷尽救济手段,但拿出了确凿的证据证明行为人逾期未还款且不具备还款能力,也应当认可“直接经济损失”的成立。在此基础上,追诉时效应当以债权逾期之日起算[17]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即便相关债权经过民事诉讼予以确认,也不能据此否认直接经济损失的存在,而应当从实质的角度判断债权是否难以实现[18]。,如果是以民事判决认定直接经济损失的,则一般应当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直接经济损失成立之日,开始起算追诉时效。


2.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追诉时效如何起算


与故意犯罪不同,造成严重后果是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若仅存在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行为,但未导致严重后果,并不构成此罪。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2条,严重后果指给国家、公众或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00万元以上。出具审计报告后并不意味其行为已完全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还需要依据该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后果实际发生时,该后果是否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严重程度进行判断。而“直接经济损失”的判断可参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追诉时效如何起算”部分。


[1]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22)陕0824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

[2]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刑终288号刑事裁定书。
[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0)川138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
[4]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8刑初628号刑事判决书。
[5]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刑终122号案刑事判决书。
[6]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
[7]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3刑初337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刑终253号刑事裁定书。
[8]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刑终45号刑事判决书。
[9]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刑终73号刑事裁定书。
[10]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1刑初1391号刑事判决书。
[11]王爱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上)》。
[12]王爱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上)》。
[13]王爱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上)》。
[14]陈洪兵:《经济犯罪罪名精释与案例百选》,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417页。
[15]王爱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上)》,第435页。
[16]本案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一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二审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刑终73号刑事裁定书。
[17]“这样来说,能够成立本罪的情形大致就限定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不能按期归还资金,也没有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形”(周光权:《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载《法治日报》)。
[18]“成立刑法第168条规定的犯罪,要求‘造成严重损失’(修改前为‘严重亏损’),那么,在本案中,何时为造成严重损失之日呢?对此,应采取经济损失的观点,而不能以存在债权为由而否认存在严重损失”(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第833页);“对‘重大损失’的认定,应采取‘经济的财产说’的立场。只要金融机构在事实上难以实现贷款债权,就应认定骗取贷款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而不能以金融机构仍然存在受民法保护的贷款债权为由,否认已经给金融机构造成的重大损失”(陈洪兵:《经济犯罪罪名精释与案例百选》,第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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