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篇《2024年洗钱犯罪司法处理趋势预测》中对洗钱犯罪刑事政策及司法处理趋势进行了分析,接下来几篇报告将对洗钱罪中的重点问题进行分析,包括:
自洗钱(件) | 总量(件) | 自洗钱占比 | |
2021年 | 36 | 489 | 7.36% |
2022年 | 30 | 141 | 21.27% |
2023年 | 13 | 65 | 20.00% |
合计 | 79 | 788 | 11.37% |
受司法文书公开力度降低的影响,2021年后能检索到的洗钱案件文书也逐年下降,但2022、2023年自洗钱案件占洗钱案件比例相对2021年有所上升,这可能主要是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并不是完整年度,且自洗钱刚入罪,探索办理需要一段过程。
2.自洗钱查处的主要是毒品犯罪本犯的自洗钱行为
在2021-2023年的自洗钱案件中,上游犯罪以毒品犯罪为主,达72.15%,具体包括贩卖毒品罪和制造毒品罪;其次是职务犯罪,占10.13%,包括贪污罪和受贿罪;其后是金融诈骗犯罪,占8.86%,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然后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占6.33%,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和走私犯罪各1件,分别占1.27%。
图1 2021-2023年自洗钱案件中的上游犯罪类型
3.最为常见的自洗钱行为就是使用他人账户收取赃款
在自洗钱案件中,最常见的行为类型是使用他人账户收取赃款,占比51.9%,这种行为方式常出现在毒品犯罪中,贩毒者往往会使用他人账户收取赃款规避打击,账户来源包括:亲属、朋友、向他人购买以及借用商店老板的收款码等,出借账户的人员有些对账户用途知情,有些不知情,知情者可能亦构成洗钱罪。
其次是将赃款转入其它账户,占比32.91%,从相关案件来看,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构成自洗钱的认定相当宽泛:既包括转入他人账户,也包括转入自己其它账户,还包括从微信钱包提现到自己的银行卡的行为,如张武军贩卖毒品、洗钱案中,“张武军将徐某某支付的毒资从微信零钱提现800元至其尾号3331的中国银行账户,后张武军将800元用于生活开支”,检察机关认定这一行为构成自洗钱。[1]此外,对于此类行为,实践中有时不考虑其行为目的,一概认为其具有掩饰、隐瞒钱款性质和来源的目的,例如李志刚贩卖毒品、洗钱案中,李志刚在每次卖出毒品获取非法所得后,都向其妻子吴某某转账,共计4500元。吴某某收到转账后,取现用于小孩开学交学杂费等开支,检察机关认定李志刚转账给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自洗钱。[2]这种认定结论是值得商榷的。
然后是将现金转换为其它资产的行为,占比6.33%,这类行为常出现在集资诈骗罪中,具体包括用赃款购买京东购物电子卡密,购买理财债券,购买住房,车辆等行为。对于此类行为,也需要区分用于日常生活还是出于洗钱目的。
再之后是虚构借贷、入股等经济往来的行为,占比5.06%,这类行为常出现于上游犯罪是职务犯罪的案件中,贪污、受贿者常通过签订虚假借条,伪造入股文书等方式,掩饰、隐瞒职务犯罪赃款的来源和性质。
此外,还存在将其它资产转换为现金的行为,占比2.53%,例如将贩毒所得的USDT币变现等。
此次检索到的潘某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3]中,检察机关认为潘某某具有贩卖毒品及自洗钱的行为,但事实认定部分并未提到具体实施了何种洗钱行为,故暂时归入“未写明”一类,只此一篇,占比1.27%。
【争议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系渝中区某事业单位干部,2013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负责某专项基金的支付、网银数据录入、上传账务数据到业务系统等工作。从2014年起,被告人张某开始购买足球彩票,后逐渐发展到在境外博彩网站赌球,并因此欠下大量信用卡借款。2018年2月开始,为偿还债务并继续赌球,张某利用其负责某专项基金支付工作的职务便利,套取基金共计47494627.91元。
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套取专项基金后,向境外赌博网站Betway(中文名“必威”)提供的个人账户转账充值共计15307228.57元,提现137797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46010313.9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张某将贪污赃款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的个人账户转账充值15307228.57元,掩盖资金性质和来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8]
课题组观点:
本案结论有待商榷,从张某的行为轨迹来看,其明显是出于沉迷赌博、填补亏空的目的而实施贪污犯罪,后又将贪污所得投入赌博,最终又几乎输光,贪污前后赌博的行为习惯基本一致,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不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对于挪用公款用于赌博的行为,即使行为人在赌博的前一阶段没有掩饰、隐瞒钱款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也并不意味着后一阶段不具有掩饰、隐瞒钱款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赌博盈利后的转账、转移资金过程中具有掩饰、隐瞒钱款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依然可以认定行为人整体具有掩饰、隐瞒钱款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
(三)将七类上游犯罪所获取的违法收入再次投入上述犯罪/团伙成员间分赃,是否构成洗钱罪
将七类上游犯罪所获取的违法收入再次投入上述犯罪或团伙成员间分赃的行为既不能将违法收入洗白,也没有掩饰隐瞒目的,不能构成洗钱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解读》也指出:“将上游犯罪人员把犯罪所得用于日常消费、共犯成员之间直接分赃等行为作为自洗钱处理,也必然引发对自洗钱单独处罚妥当性的质疑”,由此,从最高司法机关的态度上也可以得出,直接分赃行为一般不作为洗钱罪处理。
行为人将七类上游犯罪所获取的违法收入再次投入上述犯罪,并非掩饰、隐瞒行为,掩饰、隐瞒行为是要改变违法收入性质,阻断违法收入与上游犯罪的联系,最终将违法收入洗白。而将违法收入重复投入上游犯罪并没有将违法收入洗白,客观上也不会产生上述效果,行为人实施这类行为在主观上也不可能是出于掩饰、隐瞒的目的,例如行为人将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再次用于从境外购买走私货物并实施走私犯罪,这种行为就不具有改变违法收入性质,阻断违法收入与上游犯罪联系的作用,不构成自洗钱。
[1]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进检刑诉(2021)218号起诉书
[2]峡江县人民检察院峡检刑诉(2021)79号起诉书
[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白江检刑诉(2021)28号起诉书
[4]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 贝金欣;王拓:《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批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解读 》,载《人民检察》2022年第23期
[5]峡江县人民检察院峡检刑诉(2021)79号起诉书。
[6]《自洗钱犯罪的证据标准问题初探》,载《中国检察官》2023年7月。
[7]《“自洗钱”行为认定的难点问题分析》,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
[8] 宋亚君:《自洗钱行为的性质、罪数及处断》,载《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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