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美国外国授予人信托的认定规则介绍,可参阅《家族信托百问百答 | 外国授予人信托(FGT)——向美国受益人传承的解决方案(问答篇)》和《家族信托百问百答 | 外国授予人信托(FGT)——向美国受益人传承的解决方案(案例篇)》。
基于外国授予人信托在美国所得税上的优势,对于资产位于中国境内的涉美家庭而言,以中国境内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外国授予人信托已成为家庭财富规划的重要工具。本系列文章将从理论和实践双维度出发,介绍如何在中国设立、管理美国外国授予人信托,以实现信托的美国受益人无需就其获得的信托利益分配缴纳美国所得税的目的。
信托管理事项由中国有权机构监管,中国法院予以管辖,美国法院无法对家族信托实施主要监督。
家族信托在设计时应避免由美国人[1]对信托的所有实质性事项拥有决策权。
什么是“可撤销信托(Revocable Trust)”?
“可撤销信托”与“不可撤销信托”的概念来自于英美法,是基于委托人能否主动终止信托关系做出的划分。一般而言,在可撤销信托中,委托人可以随意撤销或变更信托而无需受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委托人享有请求返还所授信托财产的期待权,衡平法上称之为复归权。可撤销信托的信托财产将不能免于委托人的债权人的追索,并且在税务方面视委托人仍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需就信托财产获得的收益缴纳所得税。而对于不可撤销信托,信托一经设立,非特定情形委托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将产生相应的风险隔离及税务筹划效果。
中国《信托法》规定的“撤销权”是否对等于“可撤销信托”概念?
我国《信托法》并未就“可撤销信托”和“不可撤销信托”做出明确的定义和划分。我国《信托法》对“撤销”信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信托;第22条规定受托人因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受益人有权申请撤销该处分行为。不过,前述“撤销权”有别于可撤销信托的“撤销权”,这两条撤销权的行使以债权人利益受损或受托人损害信托为前提,且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并非针对信托合同或者信托设立本身的撤销权。
如何在中国《信托法》下构建“可撤销信托”?
英美法中可撤销信托的撤销权来源于委托人的身份,作为信托财产所有人,如果在设立信托时选择了可撤销信托,就意味着其保留恢复自己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也就是说,委托人对信托财产和信托利益安排具有较大控制的权力。这种保有较大控制权的信托,在法律效果与税务效果上都与上述我国《信托法》中的“可撤销”信托有不同的意义。同英美法系下信托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更为接近的,应该是我国《信托法》下委托人对于信托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我国《信托法》并不排斥通过信托合同条款的设计,赋予委托人解除信托的权利,从而达到类似于“可撤销信托”的法律后果。
按照《信托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信托设立后,存在“(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时”或者“信托被解除时”,信托合同终止。同时,第五十四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综合上述规定,境内家族信托可以在信托合同中通过合同条款的约定,赋予委托人随时单方提前解除信托合同或者单方终止信托的权利,并且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当信托合同终止后,信托财产归于委托人本人所有,也同样可以实现“可撤销信托”中委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复归权。反之,要构成不可撤销信托则要求委托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变更、解除、终止信托,除非信托合同另有约定。
如何选择“可撤销信托”和“不可撤销信托”?
非美国所有人外国授予人信托可以采取可撤销信托或不可撤销信托两种形式,两种信托类型的优劣势比较如下:
FGT信托类型 | 优势 | 劣势 |
可撤销信托 | 可适用于信托受益人中包含美国税务居民子女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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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信托 | 信托财产独立性更有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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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文所指“美国人”均指美国税法意义上的美国人(U.S.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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