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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能否约束主合同非签字方——保证人?
2024.06.25 | Author:庞涛、邱博奇 | Source:电商、物流与贸易行业委

不论是国内贸易还是国际贸易,商事主体经常会利用保证这一增信措施以确保主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保证人和债权人因此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那么当发生保证有关的争议时,保证人在多大程度上受到主合同约束的问题就会产生,而争议解决条款作为合同的“午夜条款”或“香槟条款”[1],应不应该约束特定的主合同非签字方——保证人的讨论便也是题中之义。本文将分别从非涉外保证及涉外保证两个方面回答题述问题。

 

 

一、非涉外保证的处理方式

 

 
保证合同是否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否相同,这些问题都会影响题述问题的回答。本文先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保证情形讲起。
 
(一)情形一:主合同约定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从合同未含仲裁条款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根据该规定,在主合同和从合同选择的管辖法院不一致时,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在债权人仅起诉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时,保证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这一管辖权的表述与2000年12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近似。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54号民事裁定书,此处提及的“不一致”也包括主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条款,而从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条款的情形。[2]
 
(二)情形二:从合同包含仲裁条款
 
2021年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尊重了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自由意思,如果从合同含有仲裁条款,那么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便不能约束从合同。
 
值得一提的是,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24条规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根据该规定,在纠纷涉及主从合同时,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将约束从合同的保证人。然而,仲裁协议是提起仲裁的基础,当事人之间存在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是进行仲裁的必要条件,前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从合同当事人的仲裁意思,因此引发热议。
 
(三)情形三:主合同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从合同未含争议解决条款
 
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商事交易逐渐变得复杂,仲裁协议通过不同方式约束非签字方成为了趋势。但是,这种趋势能否同样适用于保证法律关系中还需要具体分析。
 
1.法律规定
 
2021年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并未规定主合同仲裁条款能否约束从合同的保证人。2008年1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1条关于援引条款的规定为仲裁协议的主体范围提供了扩张的可能,但是,因为援引和并入条款也有多种情形,可以是并入整个主合同,也可以是特定地明示并入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哪种并入才可以约束保证人,也会成为争议焦点,较为保守的仲裁庭会要求,保证合同中存在明示且特别约定并入主合同仲裁条款,此时仲裁条款才能约束保证人[3]。所以并入的标准需留待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定。
征求意见稿第24条甚至直接将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作为仲裁机构审理从合同纠纷的依据,规定“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2.司法实践
 
我国大部分法院对仲裁是否合意的判断较为严格,认为主从合同情形中,如果从合同没有仲裁条款,就表明从合同双方没有仲裁合意,否则,就会剥夺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4]至于主合同法律关系对保证纠纷的影响,赞成主合同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保证人的法院,通常如此解释从合同的从属性:主从法律关系只在合同效力上有从属性,而在纠纷解决方式上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证明从合同当事人不愿受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5]即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保证人没有效力,仲裁问题不具有从属性。[6]
 
各级法院也会通过解释方法,结合案件背景做出约束非签字方的尝试,主要的理由有:主合同或从合同有援引条款[7]、保证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8]、保证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9]、主合同与保证合同关系密切[10]。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3)湘民他6号复函及刊登于《人民司法》的相关分析为例,保证人在明知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出具的与保证条款内容一致的保证书属于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关系亦受到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11]
 
 
二、涉外保证的特别规则

 

 
与非涉外保证目前适用的规则相同,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涉外会议纪要”)第97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主从合同的纠纷将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但是,如果主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而从合同并无约定,或者主合同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但从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那么相较于不具备涉外因素的法律关系而言,涉外保证的司法管辖权可能需要适用不同的规则进行处理。
 
(一)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我国专属管辖的规定时,依据管辖协议的约定分别确定管辖法院。
 
涉外会议纪要第4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管辖,且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的约定分别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尊重了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
 
(二)主合同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而从合同没有争议解决条款时,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能约束未签字的保证人。
 
涉外会议纪要第9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据此,法律仅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情况作为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从合同保证人的理由。参考公开案例,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还是会延续在非涉外保证情形中的保守态度,如在东迅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为保证人玉林市政府提供的担保函中没有包含仲裁条款,且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没有就担保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如果仲裁庭根据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担保纠纷,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便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12]。尽管如此,我国一些法院在分析案情后,结合了理论依据,还是做出了约束保证人的尝试。[13]

 

 

三、总结

 

 
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在非涉外保证中,保证关系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如果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那么我国法院会根据主合同的法院选择条款确定地域管辖;在涉外保证中,纠纷可能会涉及不同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如果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别约定由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不违背我国专属管辖的规定,那么我国法院将尊重当事人的协议选择法院条款。对于仲裁来说,合意是仲裁的必备条件。而要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意,最简单的方式是证明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书面仲裁协议,但除了签字以外,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可能会以其它形式表达,法院和仲裁庭在实践中也逐渐支持某些特定的非签字方受仲裁协议约束,例如主合同或从合同有援引条款、保证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合同与保证合同关系密切等等。
 

 

[1]意指订立合同的主体并不会顾及双方之间潜在的争议,而是希望尽快完成交易并庆祝。See Klaus Peter Berger, Private Dispute Resolution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Negotiation, Mediation,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3rd ed., 2015, p. 279.
[2]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辖5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野双方之间的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虽然在《担保协议》约定管辖条款,但是依照2021年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的规定,该案的管辖应按照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确定。
[3]例如,ICC仲裁机构在受理中国买方和新加坡卖方的买卖合同纠纷时,担保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庭大多数意见认为,虽然主从合同关系密切,但是因为担保合同中并没有包含任何明示或特定(explicit and specific)的援引条款、两份合同没有密切到可以认为是同一份合同的程度,同时,主合同义务和担保义务的履行时间不同,所以不能认为担保人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See Bernard Hanotiau, Complex Arbitrations: Multi-Party, Multi-Contract and Multi-iss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nd ed., 2020, p. 260.
[4]“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重庆雨霖投资有限公司、刘维梅、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1133号民事裁定书。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
[6]程啸:《保证合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5-226页。
[7]例如:“申请人刘梅芳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2016)粤03民初1951号民事裁定书。
[8]孙兆秋:《仲裁条款对合同第三人的效力》,载《北京仲裁》2005年第4期。
[9]例如:“申请人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奇成悦名投资合伙企业、贾跃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特439号民事裁定书。
[10]例如:“申请人中国海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周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193号民事裁定书;“赵允德诉宿靖海合同纠纷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申3094号民事裁定书。
[11]罗浪:《担保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载《人民司法》2023年23期。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他字第24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他字第25号复函。
[13]例如:“申请人深圳市金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源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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