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本文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梳理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双方可以用来作为证据的文件、材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有义务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作为原告的权利人需要举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权利内容、被告的侵权行为以及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依据。
植物新品种权的所有权人、独占被许可人、排他被许可人、获得了所有权人授予的维权许可的普通被许可人,可以作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的原告。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是是相关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人,可以提交的证据文件有:
品种权的所有人应当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
被许可人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合法有效的许可协议。
此外,为证明在案件中主张的品种权的具体内容,原告还需要提交植物新品种标准样品,与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不同的是,权利人需要从农业部提取标准样品作为同一性比对的权利基础。
证明被告是真正的侵权人的证据。侵害植物新品权案件中侵权人较为隐秘,实际侵权人可能会委托第三方进行种植,证明实际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在原告。
通过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种子,或者通过行政机关查扣的被诉侵权种子。
DNA指纹检测报告或DUS田间种植测试报告,由于种子的特殊性,无法通过肉眼判断侵权种子与新品种的同一性,因此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对同一性进行鉴定。
被告使用新品种进行繁殖、生产的证据,包括:影像资料、文件等直接证据,或者对被告生产的子代种子进行检验和鉴定的间接证据等。
原告为了获得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额,还需要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或新品种的许可使用费;此外,原告如果主张惩罚性赔偿,还需要举证证明被告具有“故意侵权及情节严重”的情形。
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的证据,包括:原告市场份额下降,原告原有的客户成为了被告的客户,客户撬单等。但是市场的此消彼长、客户的流失等与诸多因素相关,原告还需要证明原告市场份额的下降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也就是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证明被告的侵权收益的证据,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销售价格、经营规模、侵权时间、收益率等。该类证据一般由被告掌握,较难获取,但是也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检索被告或第三方发布的关于销售的数据,在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采纳该类证据。
许可费证据,包括:权利人与第三方的许可协议,支付许可费的发票,支付许可费的银行凭证等。
维权合理开支证据,包括:律师费发票、合同,公证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
原告如果主张了惩罚性赔偿,则还需要提供被告存在“故意侵权及情节严重”的证据,例如:
被告存在侵权故意的证据,包括:原告或相关权利人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警告函》及相应的物流信息,被告曾经是原告或相关权利人的被许可方、经销商等或是原告或相关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的证据,侵权人与原告或相关权利人进行过新品种的许可等商业合作的证据,其他可以证明被告明知原告的权利的存在的证据。
被告侵权情节严重的证据,包括:被告的与被诉行为性质相同或类似的行为在此前被认定侵权的判决或裁定,被告伪造品种权证书的证据,被告销售授权品种的包装无标识、标签的证据等。
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可以进行抗辩。通常来说,在原告已经初步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可能成立的情况下,诉讼天平的一端会暂时倾向于原告,被告如果想要拉回倾斜的天平,就需要增加己方的砝码或减掉原告的砝码,即举证证明原告所言为假或即便原告所言为真但被告有其他合法理由。
被告的抗辩包括:原告不是涉案品种权的权利人、不享有其所主张的权利,涉案新品种与被诉侵权的种子不具有同一性,被诉侵权的种子具有合法来源,新品种样品不合法,被告的品种来源于其他亲本等。
原告不享有权利的证据,包括:在原告声称是独占被许可人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仔细检视原告提交的品种权许可协议,寻找协议条款中在许可范围、授权地域、授权期限、维权权利等方面对原告不利的约定,或者尽力寻找其他的许可人,以证明原告实际不是独占被许可人。
DNA指纹检测报告或DUS田间种植测试报告,被告如欲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涉案新品种不具有同一性,需要重新申请鉴定,并出具DNA指纹检测报告或DUS田间种植测试报告。
证明被诉产品的合法来源的证据,包括:被告与第三方签署的购销合同,购销记录,收发货记录、购买数量、购买价格等。
新品种样品不合法的证据,包括:新品种样品不是来源于农业部等国家相关部门留存的授权品种标准样品的证据,授权品种已变质的证据等。
被告的品种来源于其他亲本的证据,在原告诉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新品种进行繁殖的案件中,被告可以证明被告的品种使用的是其他的亲本而非原告的新品种进行繁殖的。
以上两部分是常规的举证,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案件中,司法解释还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如前所述,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原告负有证明被诉的侵权种子与原告的新品种具有同一性的举证责任,为此需要进行同一性鉴定,时间成本及经济成本较高。
为了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也为了对种子名称的规范化管理,司法解释规定,在被诉侵权种子与涉案新品种名字相同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推定以该名字命名的种子与同名新品种具有同一性,可以不用做DNA指纹检测报告或DUS田间种植测试报告。
该规定实际上是减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推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
此时,被告如果想要证明其没有侵权,则需要举证证明二者实际上不具有同一性。但是,即便被告证明了二者实际上是不同的,被告的行为仍然构成假冒品种行为。
2.被告掌握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的情况
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上讲,原告主张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则原告对该积极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实践中,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一般由被告掌握,原告较难获取,被告通常会以该类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等各种理由而拒绝提交。
为此,无论是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还是侵害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均规定了在原告已经尽力举证的情况下,在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告掌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责令被告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此时,相当于将原本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以此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也是司法实践中减轻举证障碍的一种方式。
3.新品种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的情况
当涉案新品种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时,被告如果主张新品种系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而非用于生产、繁殖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例如小麦、水稻、玉米等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则侵权人应当证明其持有的新品种是用于日常食用的食物,而不是作为繁殖材料用于生产、繁殖的。
当然,虽然司法解释对该情形做了以上特别规定,但是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发,当事人对己方提出的积极主张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所以即便是司法解释没有作出特别规定,该种情形下举证责任本应当在被告。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诉讼中,未完成举证责任的一方需要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当积极搜集证据,证明己方的各项主张,否则将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