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是一种普遍现象。然而,一旦子女的婚姻关系出现裂痕,父母所提供的资金性质和房产归属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本文旨在梳理有关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探讨出资款和所购房产的性质及其归属问题。
如果房屋购买事实发生在2011年8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民法典》生效前),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核心内容有两点:其一,对出资归属进行了定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出资款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其二,对出资购得房屋权属的定性——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的,为该子女的个人财产。这两点在逻辑上互相关联,第一点为第二点之前提,以产权登记为基础推定父母单方赠与的意思表示。但该条款在“父母出资”的界定上较为模糊,是否为全部出资才适用本条款,还是也囊括了部分出资的情形。基于此,实践中各地法院基于不同的理解,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全款出资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部分出资不适用
从所有权取得和继受的角度出发,对第7条第1款的语义应当予以限缩,仅在父母全款出资能够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才能有权决定将自己的房屋赠与子女,才能适用第7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房屋产权的归属。(2014)高民抗提字第04830号判决书中,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规定针对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得房屋的情况,解决的是房屋归属问题,并不包含父母支付部分款项同时由子女夫妻共同贷款购房的情况。在父母未支付房屋全部款项时,父母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从而其无权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该房屋无论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下,都系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公平分割。《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1]进行处理。”(2013)苏民申字第455号判决书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持有相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依据该条规定,只有在父母全款出资,并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时,所购不动产才可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除全额出资,父母部分出资也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据此确定房屋权属
部分法院认为,对《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应该按照文义解释,由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无论全额或部分,只要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该不动产即归该子女所有。如有夫妻共同还贷的情形,法院通常将共同还贷的部分视作债权处理。
在(2021)浙06民终1004号判决书中,二审法院在认定案涉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时,认为“被上诉人傅静儿于2009年3月7日购买案涉房屋虽发生在与李奇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转账记录及存取款凭证,足以证明购房款中至少74万余元系由傅静儿的父亲傅继品出资,配偶李奇勇支付了部分按揭贷款...上述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足以证实傅继品在女儿傅静儿婚后为其出资购买了案涉房产,且产权登记在傅静儿名下,可视为对傅静儿的赠与,该房产应认定为傅静儿一方的个人财产。”在该案的再审程序中,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房屋总价为972039元,首付202038元,按揭77万元。该房屋虽系傅某与李某婚后购买,但包括房屋首付款、按揭尾款在内至少有74万余元购房款系由傅某父亲傅继品支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父母只支付部分价款且房屋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下,该部分出资亦应视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其子女以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房屋时,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关于离婚时一方婚前贷款所购房屋的处理规定,亦应认定该房屋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只不过在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形下,离婚时应给予另一方补偿。因此,本案即便傅继品仅支付了案涉房屋的部分购房款,结合傅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登记在傅某个人名下等事实,原审认定案涉房屋为傅某个人财产也无不当。”
为平衡非出资方子女配偶的利益,法院通常会判决出资方子女对配偶进行补偿,将配偶共同还贷部分视为债权。然而,如是在房价持续上涨的背景下,这种债权式的补偿可能无法充分反映配偶对房屋增值的贡献,从而对非出资方子女的配偶较为不利。
(三)除全额出资,父母部分出资也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据此确定出资款归属
部分法院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虽然囊括了部分出资的情形,但在该条款的适用效果上,仅据此确定出资款的性质和所有权,所得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交给了夫妻婚后共同所有制的原则,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该部分出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但婚后所购得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2882号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诉争房屋系由杨彬、褚旸晔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并共同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故该房屋属于杨彬、褚旸晔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基于子女抚养等实际情况将房屋判归杨彬所有并由其偿还剩余贷款并无不当。...关于杨彬应支付给褚旸晔的折价款,法院认为:杨建设、崔素平为杨彬、褚旸晔婚后购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彬)所付20万元首付款应视为对杨彬个人的赠与,属于杨彬的个人财产,因个人财产增值产生的收益应属杨彬个人所有,原审将20万元首付款认定为对杨彬、褚旸晔夫妻双方的赠与不当,法院再审予以纠正。”深圳中院认为:“婚后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夫妻双方支付其余款项,如果该房产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父母出资部分应视为对其子女个人的赠与;如果该房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者出资方子女配偶名下,父母出资部分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登记在一方名下应当认定为对出资子女一方的赠与,与对方无关,仅共同还贷部分与对方有关;登记在双方名下应当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不能仅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维护家庭和谐的目的,而在子女出现婚姻问题时变卦,对另一方不公平。”[2]
上述法院在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这个问题上,以产权登记为标准认定父母是对一方子女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种以产权登记为依据采用推定的意思表示主义,虽然与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有所出入,但在保护出资方子女配偶的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的生效,《婚姻法解释(三)》自动失效。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在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问题上,正式回归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原则,以结婚时间作为分界点。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因此,父母只要是在子女婚后出资,在无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所购房屋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然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主要解决了出资款的归属问题,对于离婚纠纷中房屋的归属、补偿和折价等问题仍然没有提供清晰的指引,在个案中留给法官自由裁量。
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问题,无论是在婚姻法时代还是民法典时代,始终是一个复杂的议题。出资款和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尤为敏感,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在司法实践中,从最初的文义解释——出资即取得所有权,到以产权登记为标准,再回归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以结婚时间为分界,反映了社会生活的变迁与复杂性,体现了对不同法律主体利益的平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如果能够顺利出台,将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 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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