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之规定,假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只能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而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明显高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两者之间的差价就造成了劳动者的损失,在确定无法补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否就此承担损失,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劳动者已经实际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无需就此承担损失
现行法律未对两种保险转换后的待遇差距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也可视为属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据此,有裁审观点认为并不存在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经济损失的情形。经梳理发现,法院不予支持损失的原因还可细分为:1.劳动者自愿申请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无需就此承担损失
如在(2023)甘03民终385号案中,法院认为,张某入职某公司后没有按上述规定向本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并停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纳,再要求某公司为其缴纳企业职工保险,而是向某公司出具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该协议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张某在离职后主张该协议无效,并要求某公司赔偿为未其缴纳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有悖诚信,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劳动者明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没有寻求法律救济,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如在(2022)鲁15民终5343号案中,法院认为,2011年7月1日,付某自行参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因此,基于常识,付某也应当知晓其已经参保的养老保险险种,并选择了自行参保的险种。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付某最迟应在2011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未给其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正确的。付某在2011年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没有寻求法律救济,而是自行参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此导致的社会保险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3.劳动者已领取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际损失并未发生
如在(2016)豫17民终452号案中,法院认为,郭某出生于1952年12月27日,于2012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实际于2013年1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故并不存在因用人单位未为郭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经济损失的情形,郭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相对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很低,用人单位应就此承担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享受何种养老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明显高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据此,另一实践观点认为应由用人单位对该差额部分进行赔偿。只是在核算损失额时,不同法院的裁量标准各有不同,经梳理总结如下:
①有按照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2016)苏0591民初2125号];
②也有参照当地社会平均养老金为标准、劳动者在职工作年限、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再扣除劳动者已享受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得出损失赔偿数额[(2016)陕04民终278号];
③亦有根据当地平均寿命,参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适当比例计算后酌情认定的[(2021)川34民终460号];
④还有依据当地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的测算数额、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人均寿命等因素,综合计算的[(2023)甘民申71号]。养老保险是为解决劳动者退出工作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损失并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范畴,故主张养老保险损失的时效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应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实践中,如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往往成为争议焦点,裁量标准也大相径庭,经梳理总结如下:
①自达到退休年龄后未能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的是城乡养老保险待遇之日起算[(2022)吉04民终298号、(2017)川10民终107号];
②自劳动者自行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之日起算[(2023)鲁15民终1047号];
③自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之日起算[(2023)宁02民终953号];
④自知道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之日起算[(2021)浙0482民初3711号];
⑤自双方劳动关系结束之日起算——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存在其特殊性,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是一种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不作为行为,要从行为终了起计算[(2023)黑0691民初738号]。“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千百年来一直是我们的共同梦想,也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一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一体化发展对于打破养老保险制度的多轨并行起着积极作用,但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相关的规定却呈碎片化模式,未能形成完整体系,亦缺乏实操指导性,极易引发劳动纠纷,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本文针对常见争议焦点,通过系统梳理总结,希望能给到企业一些操作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