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财务造假典型案例,其中包含2起民事案例和3起刑事案例。造假主体包括上市公司、挂牌公司、普通国有公司及私营企业等,造假行为涵盖挂牌公司公开转让、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骗取银行贷款等多个场景。对于发行人、主办券商、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怠于履行“看门人”职责,参与或配合财务造假的行为,法院根据各自过错予以相应刑事与民事打击,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关于对财务造假“零容忍”的要求,精准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现就上述5起典型案例进一步分析,聚焦刑事处罚领域,对中介机构参与财务造假的处理趋势和实践中存在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
财务造假的主责在于涉案企业,但因为承担资产评估、审计工作、保荐承销等职责的中介机构未能履职,导致造假行为未被制止,甚至参与或配合财务造假,中介机构对相关损失也要承担民事乃至刑事责任。
此次公布的5个典型案例中,全部涉及中介机构被追责,主要涉及3类中介机构,主要是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券商。其中,券商在民事案件中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从10-25%不等;会计师事务所既有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从5-15%不等)、也有承担刑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因资产评估过程中的造假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的选取及发布情况,反映了司法机关希望通过刑事、行政和民事立体追责的体系打击治理财务造假问题。其中民事责任侧重救济受害人、刑事责任侧重震慑违法犯罪。民事案例与刑事案例相配合,可以更好地警示相关市场主体,营造崇法守信的市场环境。
例如,案例一中,东某公司、大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对涉案上市公司年度审计以及股份转让保荐承销过程中,未能对上市公司存在关联方占用资金、违规担保等事项进行审核和披露,导致上市公司关联方资金占用18950万元,其中8750万元到期未被清偿,另有违规担保16笔,累计担保金额7730万元的严重违规行为未能被及时披露,东某公司、大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存在过错,对投资者因虚假陈述交易行为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甚至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10%)要重于券商(5%)。
案例三中,被告单位厦门某会计师事务所,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行业规范要求,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被相关企业用于向银行骗取贷款,造成银行数亿元的经济损失,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最终该事务所及3名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被判处罚金和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
表一:典型案例中责任主体及相应责任情况
典型案例中主要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领域,其中资产评估造假3例,会计审计造假2例,这也与实践中常见财务造假领域基本一致。
我们对2019-2023年公开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例的领域分布情况进行专门分析,发现资产评估、会计审计行业的案件数量最多,而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会计审计报告正是财务造假的必要手段。2019-2023年间,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的公开案例共109件,其中资产评估领域案件占比50%,审计会计领域案件占比16%,二者合计占比66%;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的公开案例共38件,其中资产评估领域案件占比46%,审计会计领域案件占比21%,二者合计占比67%。
2021年3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上述两项罪名作出重大修改,明确将保荐机构人员纳入本罪规制对象,同时将“提供与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以及“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强化了对于发行、重大资产交易领域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
尤其是在今年5月份四机关出台《关于办理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再次明确了“坚持零容忍要求,依法从严打击期货违法犯罪活动”的严打信号,甚至进一步要求加大查处力度,坚持应移尽移、当捕则捕、该诉则诉,严格控制缓刑适用,加大财产刑适用和执行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完善全链条打击、全方位追责体系。在这种情况下,未来对中介机构在业务中的违规行为刑事打击力度将进一步加强。
在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案例一和案例二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民事案例,在这类民事案件中,虽然法院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明确中介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但通常没有证据证明中介机构与企业存在财务造假的恶意串通,对承担审计职责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承担承销职责的券商,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履职不尽责,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履职尽责的情况下,法院都会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根据“过责相当”原则,判断各方注意义务和责任范围,最终中介机构均被要求承担相应比例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一,法院考虑到承销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与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内部人”了解挂牌公司真实财务情况的途径不同,对挂牌公司欺诈造假等行为的主观过错存在差别,故将中介机构未按照执业准则的相关要求,按程序、按要求履行职责的行为认定为过失。此外,鉴于券商主要是依照会计师事务所年报进行后续履职,由于前手审计结论差误导致自己的专业意见也存在差误,过失责任低于会计师,故会计师事务所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券商责任比例下调至5%。
案例二,则明确赔偿责任范围和比例的确定应综合考量其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在券商存在一定放任故意的情况下,即“无充分证据表明其对案涉项目的实际进展情况予以审慎核查,且其在知悉该项目的真实情况后,未及时采取有效行为予以更正”,赔偿比例提升到25%,会计师事务所也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必要审计程序,对项目的实际开工情况、施工进展、完工进度等缺乏应有的关注以及必要的数据复核,承担连带赔偿的比例为15%。
表二:不同造假类型导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不同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典型案例中的中介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后,并不意味着同时免除刑事责任。从法理而言,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追责方式,二者不能互相替代。也即,上述案例中的中介机构在存在明显过失的情况下,如果造成损失达到刑事追责程度的,也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如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就有可能面临最高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虚假陈述类案件中,往往都是涉众型案件,相关投资者众多、损失也重大,很容易达成直接损失100万元以上的门槛。这种情况下,过失程度以及相关司法机关掌握的政策标准就很能影响后续案件是否进入刑事程序。
典型案例中有3例是刑事案例,均涉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法院认定相关中介机构和人员参与、配合财务造假活动,追究了机构和个人的刑事责任。在刑事追责体系中,中介机构参与财务造假的行为,除了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还会涉及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状态,前者为故意,后者为过失。
(一)刑事追责的标准
两罪在法定刑和立案标准上都存在较大的差异。相较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立案标准较为单一,仅包含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以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兜底条款,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用场景非常有限,因此,财务造假行为能否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主要取决于是否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了超过10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被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五类:①利用虚假证明文件用于向银行申请贷款,后无法偿还;②利用证明文件美化业绩促使投资人投资;③利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拆迁补偿款或财政专项资金;④低评资产价值导致资产被低价出售;⑤低评工程造价导致建设单位损失工程款等。
表三:中介机构造假涉及刑事风险立案标准
三个典型案例均符合上述故意犯罪的立案标准,甚至达到立案标准的数倍、数百倍之多,相关责任人也据此承担了刑事责任。
表四:刑事典型案例中追责情况
(二)对于直接造假、明知他人造假未对审计数据进行验证核实、未履行必要审计步骤的行为均有可能被认定为故意行为
针对中介机构造假行为,我们之前也分析了相关行为特征,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直接编造型】中介组织人员按委托方要求直接编造虚假的证明文件或直接采纳委托方提供的数据出具证明文件。
在这种情况下,中介组织和相关人员没有履行中介职责进行事实的固定,没有真实开展验证、检测的工作,证明文件的出具缺少基础材料和数据的支撑,本质上是一种串通行为,均属于直接编造行为,也是比较典型的造假行为。
三个典型案例均涉及此类情形,如案例三中,被告人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未对被审计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数据、会计凭证等实际审计核实的情况下,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案例四中,被告人林某国直接按照委托人的要求确定资产评估的结论,超出实际价值一倍以上;案例五中,被告人资产评估师丁某禄一开始没有履行对评估基础材料调查核实的义务,后来又通过篡改数据的方式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将实际价值仅有260余万的苗木评估为3100余万元,虚增部分超过十倍。
2.【怠于履职型】中介组织人员在明知委托方或第三方提供的材料为虚假的情况下,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中介职责,直接依据提供的材料得出结论,并出具报告,而不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验证。
这种情况在实践案例中也较为多见,这种不履职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故意行为,而未被作为过失行为处理,主要原因也是中介人员明知或者推定明知所依据的资料为虚假的情况。如果不能得出这种明知,则应认定为过失行为。如案例三种,挂名合伙人、会计师在明知制作报告人不具备资质、也未对审计报告内容进行核验的情况下,仍同意他人仿冒自己签名或在空白报告签名后再套打盖章,从而批量生产虚假审计报告,这种行为也属于非常明显的参与造假行为,被挂证方被推定具备造假的明知和故意,因而与实际造假者构成共犯。
需要注意的是,过去这种被挂证方,一般是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进行认定[1],除非存在直接证据证明“挂证”人员明知他人利用自己的资质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但典型案例三改变了上述观点,认定“挂证”人员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
表五:刑事典型案例中涉及的造假行为方式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均涉及故意犯罪,未公布过失犯罪情况。这也与司法实践中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查处情况基本一致。
我们调研了过去5年此类案件的公开裁判文书情况,2019年该类案件公开数量最多,共计14件案件涉及22人、4家单位,随后案件数量开始逐年下降。2020年共有14件案件涉及19人、1家单位公开,2021年共有7件案件涉及6人、1家单位公开,2022年仅有1件涉及1人,2023年数量为2件案件涉及3人。
而且近年来检察机关公开的不起诉文书数量也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其中,2019年最多,共计16件;2020年稍有减少,为14件;至2021年,数量进一步下降至9件;2022年和2023年则未检索到公开的不起诉文书。
上述情形与裁判文书公开状况有一定关联,同时也反映了财务造假问题过失犯罪追责难度较高、立案和查处情形较为少见。其主要原因在于过失程度的认定以及损失的认定存在一定障碍。
实践中被认定为过失犯罪案件中的行为手段主要表现为未能充分履行审核义务或复核义务。主要体现为承担审核义务的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能对被评估对象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未完全履行检查、审核职责,工作态度马虎、粗心大意,导致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此外,负有复核证明文件义务的人员因未尽复核职责而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未函证、公证失职、评估方法错误、未获取原始材料即出具审计报告、检查函证等程序不合格、签字人未实际参与工作、评估漏评等情形也会被认定为过失犯罪。
民事案件中可以适用推定信赖原则来认定因果关系,从而将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2]产生的损失都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刑事案件中的“直接经济损失”一般是限定在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不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如虚假证明文件被用于骗贷的情形下,证明文件虽然不是银行决定发放贷款的唯一依据,但也是银行审核企业经营状况和偿还能力的主要依据,一旦产生无法偿还的后果,司法机关通常会认定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和银行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虚假证明文件(一般是资产评估报告或造价咨询报告)被用于骗取征收补偿款的情形下,证明文件是确定征收补偿款的核心依据,甚至是唯一依据,这种情况下可以将政府多付出的征收补偿款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过失犯罪追责难度较高,但此类行为仍有行政处罚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如案例一、二均是以案涉中介机构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甚至案例一中对案涉会计师事务所“风险评估程序、函证程序、控制测试程序执行不到位,编制底稿直接使用底稿模板原内容,未根据某挂牌公司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过错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理论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系身份犯,即只有具备特定身份的人或单位才能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国家认可的相应专业资格[3],因此,不具备相应专业资格的人不能构成本罪[4]。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实际承担了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不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都可以构成本罪。本次公布的案例明确支持了后一种观点:比如案例三中的陈某亮是厦门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实际控制人,但不具备注册会计师资质;再比如案例四中的林某国,虽然是福建某资产评估公司的员工,但同样不具备资产评估师的资质。而这两人最终都被法院认定构成犯罪。
后一种观点之所以得到典型案例的认可,原因在于《刑法》对于“身份”的解释与判断,依赖于前置法的规定。比如《资产评估法》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再比如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九、十条规定,可以从事造价咨询的人员包括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经历的人员。在前置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刑法》更应当遵循“实质解释论”的原则,将实际承担了中介职责、开展了中介工作的人员,纳入本罪的主体范畴。
表六:刑事典型案例中的主体身份情况
单位犯罪的认定要求满足两大条件:犯罪实施体现了单位意志、是为了单位利益。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大多实行双签制,即中介机构和实际承担工作的中介机构人员都要在出具的证明文件上盖章、签字,再加上中介服务的费用一般均由单位收取,最终根据内部的分配制度在单位与实际承办业务的专业人员之间进行分配,由此导致单位与相关人员在利益、意志以及行为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性。因此,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件中,被认定单位犯罪的风险较高。
在案例三中,厦门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实际控制人陈某亮、执行合伙人徐某国均参与了财务造假的活动,这意味着厦门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经过了单位负责人的许可,完全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再加上服务费用由单位收取,这种情况下认定单位犯罪并无疑问;
而在案例五中,被告人丁某禄是南阳某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师,其出具的虚假资产评估报告经过资产评估事务所的盖章。尽管没有明确的证据显示该虚假报告的出具得到了单位负责人的认可,但公安机关仍然将该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向检察院移送起诉,在资产评估事务所完成合规整改任务后,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这说明只要相关证明文件的出具经过了单位的复核、盖章,就有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具有单位意志,而存在被认定单位犯罪的风险。
在2022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三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就包含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案例三:江苏F公司、严某某、王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而本次财务造假典型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将企业合规作为办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件的重点工作之一:在典型案例五——丁某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中,最高法强调“积极推进企业刑事合规改革,是人民法院落实“抓前端、治未病”,法治化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进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抓手”,同时也向公众展示了法院如何为诉前合规整改工作赋能。
在本案例中,唐河县人民法院主动参与了审前环节由检察机关启动的合规整改程序,并建议县第三方管委会组织行政主管部门、专业人员、律师等,进行实地查看、听取整改汇报,督促、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到位,进行评估验收。法院参与诉前合规整改工作的原因主要有三:首先,法院要对移送起诉的直接责任人员定罪量刑,而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会对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产生较大的影响,法院可通过提前介入审查合规整改的效果以及直接责任人对企业成功合规整改的贡献等内容;其次,诉前合规整改工作也会对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产生影响,法院在程序上会面临是否需要等待企业合规整改的结果、案件是否会超出审理期限等问题,提前介入可以帮助法院妥善处理好程序衔接的问题;第三,法院的专业能力也有助于合规整改程序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比如为简化整改程序、降低成本、完善整改监督机制等工作建言献策。最终,南阳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成功完成合规整改工作,被告人丁某禄积极参与所在企业合规整改,完成整改任务,唐河县人民法院也对被告人丁某禄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我们针对中介机构履职过程中涉嫌造假行为的刑事风险进行专题研究,并形成4万字的调研报告《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类犯罪研究报告》,如需获取全文,请与作者联系。
[1]比如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8刑终124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刑终8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李淮川、周向东与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等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
[3]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含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全新修订)》,法律出版社,第486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第393页。
[4]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定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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