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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知产说 | 不能再审的管辖异议裁定
2024.07.11 | 作者:赵立辉、赵沁兰 | 来源:知识产权部

一、异议:诉讼参与人的膝跳反射



基于诉讼的强对抗性,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思维定势是,凡是有利于对方的,必有害于我,“反对”“异议”成为了诉讼参与人本能的膝跳反射。日本游戏《逆转裁判》中成步堂的“異議あり”和英美律政剧中的“objection”等,更是让“异议”具有了戏剧化的传奇色彩,仿佛成为了决定案件走向甚至改变案件结果的神之一手。

而一切“异议”的开端就是管辖权异议。

在地方保护主义尚未被完全消弭的当下,“打赢管辖,胜诉一半”的古老传说仍然在坊间流转,甚至被戏称为“诉讼学第一定律”,愈发使得管辖成为了诉讼战场上的兵家必争之地。

从被告的角度看,原告具有选择法院的主动权;管辖法院选择对应的英文forum shopping更是容易让人误解,原告对法院选择的自由度如同在商场购物一般。根据前述“诉讼学第一定律”,被告近乎本能地对原告选定的法院振臂高呼异议,提起管辖权异议已是弦上之箭。

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前,诉讼参与人就程序性问题的角力已然白热化,内心的猜忌更是让两审管辖裁定难以完全定分止争;特别是二审终审的制度下,大抵难以逃脱一省的范围,对于省内法院作出的管辖二审裁定不服的当事人,时常想要尝试突破省级地域的限制,寻求再审裁决的帮助。

但是管辖异议裁定能够再审吗?


二、逆转:管辖错误作为再审理由的前世今生


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然而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再审理由的列举中,删除了管辖错误这一项。

管辖错误作为再审理由,在《民事诉讼法》中短暂存在了五年,但引起的讨论持续至今。

认为管辖异议裁定能够再审的观点,大多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在第(2013)民提字第67号管辖权异议再审民事裁定中的论述,“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2012年修改决定》),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中删去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的条款。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当事人如果认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错误而申请再审,为避免循环论证,应当认为该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符合‘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而不是符合‘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情形,因此,该‘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条款并非针对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而是针对其他有关实体以及程序问题的裁判案件......《2012年修改决定》之所以在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中
删去‘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条款,也是出于立法体系协调的考量。因此,《2012年修改决定》删去‘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条款,并不意味着案件当事人不得就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

然而,经过了两三年的混乱过渡期,此后最高院在多个判决中均明确表达了,管辖异议裁定不可以申请再审,例如在第(2015)民申字第120号再审民事裁定中,最高院认为,“根据2012年8月31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不再成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可见,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再可以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王朝辉法官,2015年9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的《民事诉讼管辖权裁定不应被再审》,从其参与修法的经历阐述,“从笔者经历与了解的修法过程看,上述理解难言符合立法本意。因此,无论是《解释》(指2015年2月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还是专门受理抗诉案件范围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均未将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纳入再审范围尽管《解释》条文似乎并未明确将管辖权异议裁定排除在再审对象之外,但就条文起草技术而言,将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作列举,实际上就是对其他裁定作了排除其不仅否定了对管辖异议裁定的再审,也否定了对管辖异议裁定的抗诉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管辖异议裁定的再审案件均不受理。在短暂作为再审理由五年后,管辖错误已经退出了再审的受理范围。


三、追问:管辖异议制度功能的祛魅


立法和司法层面对管辖异议再审的否定与诉讼参与人对管辖异议再审的渴望之间的鸿沟,来源于不同视角下,对管辖异议制度功能的不同理解。

在被告的视角中,管辖权异议制度,是被告几乎唯一可以抓住的,改变管辖法院,减弱甚至消除地方保护主义负面影响的措施。

被告之所以对改变管辖如此渴求,一是诉讼当事人对地方保护主义,多少抱有一种“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心态,甚至坚信一定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当事人亦不在少数;二是被告相信或者说也只能相信,管辖异议能够在个案中减弱地方保护的影响。

但在立法和司法的视角中,在整体制度层面上,通过管辖异议根除地方保护主义不切实际、缘木求鱼,管辖异议制度的设计中几乎不考虑消解地方保护主义的作用:

第一,管辖异议制度仅是管辖制度的辅助措施,无论如何异议,最终都将落在既定的管辖规则中。而管辖制度更多的是从案件数量,审理及执行便利程度等方面对案件进行调配,并不具有消除地方保护的作用,例如出于便利性考虑,不动产案件的管辖就是不动产所在地。作为主制度的管辖规则尚没有将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作为主要的制度目的,作为仅用于纠偏的辅助制度,管辖异议更不可能具有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制度目的。

第二,管辖错误不必然导致实质性裁判错误。管辖错误与实质裁判错误之间的关联间接,即使确实存在管辖错误,也不必然导致实质性裁判错误;对于非专属管辖案件,如果诉讼参加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的,亦无需仅就管辖问题进行纠正。用过于复杂的程序纠正管辖,会造成诉讼效率与诉讼效果失衡,特别是在司法视角中,管辖异议再审无可避免会在一定程度上拖延实体审理的进度,存在诉讼当事人滥用程序的风险,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

第三,法院可以依职权对管辖进行审查、纠错。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2022)最高法民辖42号管辖异议案中(“信网权管辖案”),虽然此前管辖异议二审终审已经认定,该案由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但北京互联网法院依职权对案件管辖进行审查,认为存在错误,并层报最高院,请求指定管辖。该案对信网权类案件的管辖具有深远影响,改变了此前信网权纠纷案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常态。

诚然,仅靠管辖异议不足以从整体上完全根除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的根源是司法独立性还没有达到理想的状态,这固然需要更高层次的制度来保障,而非管辖异议这一辅助措施就能够解决;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在具体的个案中,亦可能存在通过钓鱼取证等方式拉管辖,抑或如信网权管辖案一样,法院确对法律适用有不同的理解,管辖异议的审理很有可能能够排除非法证据或确定法律适用,改变审理法院。

当事人是在每个案件的具体制度中感受法律的,让诉讼参与人在个案的每一个环节中感受到更好的司法环境,兼顾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逐步打消当事人对地方保护主义的顾虑,即使不是管辖异议制度设计时的功能,也可以是制度产生的有益效果。

通过宏大的、高层的制度设计,实现根除地方保护主义固然重要,但在各个具体的环节中消除社会公众的心魔亦是艰深的课题。

充分向当事人说明原告选择法院并不像想象中自由,也受到管辖制度既定框架的限制;管辖异议本身并无逆转案件的魔力;在点滴的沟通中传递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是我们当前能够作出的微小努力,以期逐步缓解未经考量的膝跳反射,集中力量处理确有争议的管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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