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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修订解读系列 | 股东出资制度与出资不足责任
    2024.01.16 | 作者:蔡庆虹、朱君茹、杨子仪 | 来源:投融资并购


    前言

    Preface  -

    自2019年初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成立《公司法》修改起草组,历时四年时间,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公司法》已正式通过并公布。在此期间,全国人大法工委先后于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2月30日和2023年9月1日发布《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最终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新《公司法》修订也是继2013年、2018年小幅修订后的首次全面大修。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投资并购部律师特此推出系列解读文章,以饷各界。


    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中,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基于资本充实原则,加强了股东出资制度的规范,新增催缴失权和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等要求,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完善了出资不足的救济方式。本文我们将围绕资本制度,从股东出资制度及出资不足责任与救济二个角度进行梳理和解读。



    一、股东出资制度


    我国《公司法》下的股东出资制度自1993年起就经历了多次修订和变革。2013年《公司法》首次确立了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度,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即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实缴出资时间。自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以来,注册资本在商事交易过程中的作用被极大弱化,由于公司多设定较长的出资期限,交易相对人在决定是否与公司交易时并不将注册资本作为重要的衡量因素[1]。为解决实践中公司资本空洞化的问题,还原更真实的公司资本状况,此次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制度进行了一系列修订,核心内容包括:


    1、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完全认缴制改为了5年内限期实缴制度[2]

    2、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由认缴制度改为了完全实缴制[3],同时引入授权资本制[4]

    3、相关规则同等适用于增资行为。新《公司法》增设第2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增资时,股东认缴新增注册资本或认购新股,应依照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可见,对后续通过增资进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言,上述出资要求及出资不足的补充/赔偿责任条款也将同等适用。就完成实缴的时点而言,新《公司法》保留了现行规定中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权利行使起点的规定[5],可见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股东应在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后5年内完成所认缴注册资本的义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中未就此做同样明确规定,但就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资格确认而言,通常将增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满足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新股东与公司就纳入新股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证明,因此股份公司增资的股东应在其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实缴注册资本。



    二、出资不足的法律责任与法律救济

    股东出资不足时,应负有哪些责任?其他利益相关方享有哪些救济手段?新《公司法》在侧重资本充足及保护债权人的立法倾向下,统一了有限公司股东与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规则,明确了出资不足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差额、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同时明确了其他股东就出资差额部分的连带责任。适用前述责任的出资不足情形包括迟延出资和瑕疵出资[6],即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表现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和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第50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表现为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及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第99条)。


    此外,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单独规定了(受让股权时)“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将这种情形与上述设立股东及增资股东所适用的情形区分开。


    1.出资不足股东的补足出资和赔偿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49条和第98条,出资不足股东首先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差额,此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即应足额出资,出资不足股东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删除了此前规定的“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尽管《公司法》中不再就此进行明确规定,考虑到股东之间通常另行定有股东协议或发起人协议等合同,其他股东仍可在合同法体系下要求出资不足股东就此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新《公司法》第252条加大了就股东出资不足的行政处罚责任。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在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时,处以虚假出资或未出资金额5%至15%的罚款,新《公司法》增加了5万至20万的固定金额罚则,新增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则(1万至10万)。


    2.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50条、第99条,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及股份公司其他发起人应在出资不足股东出资差额的范围内,与出资不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有待讨论的是,新《公司法》第228条是否可以扩大覆盖第50条及第99条中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即认缴新增注册资本或新股的股东发生出资不足时,增资时的其他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现行《公司法》第30条、第93条规定,公司的初始股东应当就其他股东非货币出资实际价值与认缴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进一步将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扩张到“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新《公司法》则延续了这一规则,就初始股东的连带责任扩大至“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追本溯源,该等初始股东连带责任规则最初源自于1993年《公司法》第25条[7],其合理性源于当时《公司法》项下的完全实缴制要求[8],为督促每一股东履行足额实缴出资的义务,设置了这一“连带责任”,其价值取向是维持公司资本充足,在如今新《公司法》修订的语境下,该等连带责任也可能被扩大解释至涵盖增资股东之间。但就股份公司而言,由于发起人仅为设立阶段的角色,第228条项下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是否可解释为包括第99条所述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待讨论,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观点认为设立阶段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其特殊性,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2021)沪0116民初9732号一案[9]中提出“除非法律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特别约定,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于公司成立之时即告终止。公司成立后,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发起人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发起人股东与公司之间及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关系应按照公司章程来处理”。可见,对于公司增资新进股东之间是否可根据新《公司法》第228条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其次有待考虑和澄清的是,在出资不足股东根据新《公司法》第49条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新《公司法》第50条、第99条所述的“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是否也包括了第49条规定的该等出资不足股东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字面解释,出资不足的范围应仅指向出资行为本身,不包含赔偿责任;然而,此种狭义解释与新《公司法》强化股东资本充足义务和债权人保护的立法倾向不一致,未来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扩大解释,要求其他股东就赔偿责任亦承担连带责任,需在新法实施过程中密切观察。


    此外,尽管新《公司法》第266条第2款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5年实缴期限的规则适用于所有公司,即也包括2024年7月1日新法生效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并逐步将实缴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但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次扩大的其他股东连带责任是否适用于新法生效前已经设立的公司,有待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3.股东出资不足的法律救济


    (1)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救济


    现行法律对于股东出资不足时公司及其他股东可采取的救济措施有所规定,包括:公司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出资不足股东补足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出资不足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对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经公司催告后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程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上述救济措施的设定有利于倒逼出资不足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补偿公司和债权人受到的损害,并可涤除长期不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催缴失权制度,同等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出资不足股东资格涤除制度的延伸和升级,其核心内容包括:


    事项

    内容

    催缴主体

    • 董事会应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发现未按期出资的应由公司发出书面催缴通知;

    • 董事未及时履行该等义务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

    催缴程序

    公司发出催缴通知,宽限期不少于发出催缴通知后60日,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经董事会决议后可以发出失权通知,自发出通知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失权股权处置

    失权股权应当予以转让或减资注销,6个月内未完成的,由其他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


    股东资格解除制度或股东除名制度目的是维系有限责任公司所需的人合性,并最终维护公司继续存在的价值和对公司有所贡献的股东的利益,而股东失权制度的目的系通过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以确保公司资本充足,即除名规则“修补团体人合性因素之裂痕”,而失权规则“督促个人股东及时足额缴纳出资以确保公司基本出资的充实性”[10]。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将股东未全部出资作为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定事由,从一定程度上综合考虑了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及对资本充足的要求,即在股东全部未出资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享有解除股东资格这一集体性防御权,但由于事由单一且标准较高,导致适用范围较窄。而新《公司法》则以维护资本真实及充足的立法倾向,确立了更加注重维护公司资合性的股东失权制度,在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下,股东可就其未出资部分按比例失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却可以更加强有力的方式维护公司资本充足。


    公司运用股东催缴失权制度进行救济涉及的程序总结为下图:



    新《公司法》在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中就董事承担催缴义务、董事会决议失权进行了有益探索,相较于现行法下由公司催缴并由股东会决议失权,新法贯彻了商事效率原则,强调了董事对于资本充足的责任。但需要进一步考虑的是,在采用新法规定这一救济措施时,可能存在程序上的阻碍。例如,当董事会怠于履行失权程序或遇到难以克服的障碍时,并且公司董事会被符合失权条件的大股东控制时,董事会决议可能由于其委派的董事不配合而无法就失权事项做出决议,就此仍需在实践中完善相关程序,例如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由监事会或小股东替代董事会要求公司发出失权通知等。此外,在就丧失的股东进行减资时,由于新《公司法》确立了同比例减资的原则,对于失权程序中的定向减资可能受限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的特殊约定,但实践中定向减资通常会作为股东会特别多数表决事项,也可能受到失权大股东的干扰,就此也需要考虑通过回避表决、失权股东按失权后的持股比例参与表决等方式完善相关程序。


    由于催缴失权制度系脱胎于现行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股东资格解除制度,我们可通过现行股东资格解除制度的常见纠纷对未来催缴失权制度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争议略窥一斑。


    关于股东资格解除制度纠纷的常见案由包括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争议焦点既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如对于股东资格解除应当经公司催缴及股东会决议程序,未经正当程序的,法院对公司失权请求不予支持[11],因此在未来公司通过实施催缴失权制度时也需注意履行相关程序;再如,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下要求股东未支付全部认缴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时方可触发股东资格解除[12],而新公司法下确立了按未出资范围进行按比例失权的原则,这一点将改变相关裁判规则,公司可根据股东未缴纳全部出资主张出资不足股东就未出资部分失权。此外,就股东资格解除时常见的出资不足股东不予配合的情况,公司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可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13],由法院确认出资不足股东丧失股东资格,亦是未来公司在适用股东失权制度时可采用的司法救济手段。


    (2)债权人的救济措施


    新《公司法》未就出资不足情形下债权人的救济措施做出新的规定,现行法律规定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第13条规定了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资不足股东补足出资,并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法律层面,代位权是自益性的债权保全措施,也是债权人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的途径,具有倒逼股东及时足额出资的效果。虽然本次新《公司法》未将该等债权人救济措施正式列入法条中,但债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下债权人代位权的一般规范主张其权利。


    据此,债权人可在具备以下要件时对出资不足股东行使代位权进行救济:一是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是公司拒绝或怠于对出资不足股东催缴出资并直接影响债权人实现到期债权;三是公司对出资不足股东享有补足请求权与损失赔偿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进行救济时,行权范围不得超过债权人对公司的未清偿债权总额,未出资股东应就其已及时足额出资负举证责任。



    三、结语


    《公司法》本次修订在立法方向上强化了资本充足原则,对限期出资、出资不足股东赔偿义务、催缴失权制度、董事的核查及催缴责任、其他股东连带责任、出资不足股东及主管人员行政责任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但如本文所探讨的,新规在未来落地过程中,仍需解决以下问题:


    • 随着新《公司法》生效,现有的存量公司需要如何根据新规调整章程并满足相关实缴出资要求;
    • 在员工股权激励场景中,通过增资进入的新设ESOP平台需结合股东出资要求及出资不足责任进行设计;
    • 在其他股东对出资不足承担潜在连带责任的背景下,已实缴投资人股东及其委派董事需关注敦促创始人、ESOP平台及时履行出资义务;
    • 公司或其他股东在运用催缴失权制度进行救济时,如何确保各环节通畅,与控股股东责任、董事高管个人义务制度的配合,也有待各方在商业实践中进行探索。


    后续我们也将持续密切关注新《公司法》的落地与实践,并结合对相关法律法规及实务操作的讨论,为企业、管理者和投资者提供更为全面深入的洞察。


    [1] 参见周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期限实缴的制度考量》,《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3年第9期。

    [2]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3] 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4]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5] 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6] 理论上,出资不足还包括股东抽逃出资,即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又通过各种方式将出资抽回,指向的是股东通过非法手段侵害公司及债权人权益,本文不做讨论。

    [7] 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8] 参见安晨曦:《<民法典>视角下公司法中“连带责任”的语义检视》,《交大法学》,2023年第5期。

    [9] 上海润冉轴承五金有限公司与顾华中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9732号。

    [10] 参见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法律科学》,2013年第2期。

    [11] 壶关华阳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保宁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9433号。

    [12] 北京绘王数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芯云印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10773号。

    [13] 名将宠美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王朝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16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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