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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洗钱犯罪研究报告三:走私犯罪类洗钱疑难问题
    2024.04.15 | 作者:李斌、汪稼祺、韩若冰 | 来源:商业刑事


    一、如何计算走私洗钱犯罪中“上游犯罪所得”



    构成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因此,认定构成洗钱与否,前提是查明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范围。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走私罪犯罪所得的认定标准不统一。有观点认为应将走私获利或者减少的支出认定为走私犯罪所得,具体计算上,在走私货物、物品无法被扣押或者不便扣押情况下,以走私的实际获利数额来追缴犯罪所得,在走私行为人拒不交代获利数额的情况下,采用同时段、同种商品的市场平均售价减去该商品成本价的方法计算犯罪所得。[1]也有观点认为,根据“不使任何人从犯罪中受益”的法则,应按“多不退、少要补”原则最大化处理,即销售价格高于私货真实价格的,应认定销售价格为违法所得;销售价格低于私货真实价格的,应以司法机关审定的私货真实价格为违法所得。[2]在部分案例中,司法机关则将走私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认定为违法所得[3]。此外,也有部分案件,司法机关将偷逃税款金额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4]而在目前检索到的走私洗钱案件中,多数案例是将销售走私货物所得价款作为违法所得,少数案例将走私货物的货值作为违法所得。



    尽管将销售走私货物所得价款认定为走私犯罪所得的观点是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但明确走私罪犯罪所得,首先要厘清犯罪所得概念和认定标准。参考两高《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根据这一概念,犯罪所得应当限于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财产。


    1.非涉税走私中违法所得的认定


    在非涉税走私即走私禁限类物品的情况下,由于此类物品本身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入境流通,无论是否缴税,行为人都无法在境内合法拥有货物所有权,行为人是通过走私行为才得以在境内违法获得该货物、物品。因此,该货物、物品系通过实施犯罪直接获得的财产,符合犯罪所得的定义。


    至于犯罪所得是按照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销售价格还是获利金额来认定,参考司法解释对侵犯著作权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犯罪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规则,经营性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指的是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净利润金额。走私禁限类货物的收益如前所述也是通过销售实现的,从违法所得产生的方式来看,属于经营性犯罪,在计算其犯罪所得时需要扣除相应的成本。


    2.涉税走私中违法所得的认定


    对于涉税走私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言,普通货物、物品本身就能够合法入境流通,如果走私行为人在入境时如实缴纳税款,则可以在境内合法拥有相应货物、物品的所有权,通过涉税走私,行为人直接获得的只有所偷逃的税款,因此对涉税走私中违法所得的认定宜限定于所逃税款。


    一是,偷逃的税款不直接表现为收入的增加,而是经营成本的减少,因此,其隐含在出售走私货物的获利中,行为人对出售该批货物的全部获利进行《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五种洗钱行为的,则可以将全部的偷逃税款均认定为洗钱数额;若仅对部分获利进行了上述操作,则可以按比例认定洗钱数额。[5]


    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追缴,依法予以查扣、冻结”。该司法解释将走私货物、物品与违法所得、走私工具并列,可见,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并非所走私的货物、物品。


    三是,从上下游犯罪量刑均衡的角度考虑,作为下游犯罪的洗钱犯罪,其量刑原则上不应重于上游犯罪。对于非涉税走私而言,其犯罪金额按照货物、物品本身的价值来认定,因此,该类犯罪一般不会出现上下游犯罪量刑失衡的问题。但对于涉税走私来说,由于货值大于偷逃税款金额,如果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罪金额按照偷逃税款金额来认定,洗钱罪金额按照货值认定,容易发生上下游犯罪量刑失衡的情况,按照偷逃税款的金额来认定犯罪所得,则可以防止这一问题的发生。


    【争议案例】


    康强洗钱案[6]


    被告人康强明知南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内销售走私柴油牟利,仍向吴洋冰(已刑处)等人购买走私柴油4车共计109.64吨,并驾驶苏F2****、苏F6****油罐车将其运输到南通等地加价销售,赚取差额利润,掩饰、隐瞒吴洋冰等人走私犯罪所得柴油的来源和性质,涉案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703054元,其中被告人康强非法获利人民币5500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强明知是走私犯罪所得,为掩饰其来源和性质,通过收购、运输、销售等方式,协助将财产转移,其行为构成洗钱罪。


    陈小明、徐凯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洗钱案[7]


    被告人李**飞明知石松彪(已判决)、被告人陈小明、徐凯等人走私过驳货物运至泰州境内码头卸货、销售牟利,仍应石松彪要求介绍“安全码头”卸货。2019年1月,被告人李**飞为赚取高额介绍费,先后两次介绍“安全码头”即泰兴过船港,以“工业砂”名义卸货、分运,从而为石松彪等人转移、销售走私白糖提供了便利,帮助掩饰走私白糖的来源、性质。经泰州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两次走私白糖合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823883.37元。被告人李**飞非法获利9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飞明知是走私犯罪所得,为掩饰其来源和性质,协助将财产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课题组观点:涉税走私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所得应指偷逃的应缴税额。非涉税走私即走私禁限类货物、物品的,犯罪所得应采用净利润的计算方式,而不应将整体价值都评价为犯罪所得。




    二、行为人走私后又将走私货物销售是否构成自洗钱



    即便认为走私的货物属于违法所得,销售走私货物,无论是否为禁限类货物,均不应构成自洗钱。


    对走私行为人销售走私货物行为的认定,目前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销售走私货物,将犯罪所得转化为现金,属于洗钱行为。第二种观点为:销售走私货物行为,应当为走私犯罪所评价,不宜认定洗钱罪。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区分所销售的货物是普通货物还是禁限类货物,如果是禁限类货物可以构成自洗钱,原因在于走私的禁限类货物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获取,销售本不应出现的货物构成自洗钱。

    1.从货物定义来看,走私货物行为已包括销售行为

    根据《海关法》第2条,海关将所监管的“物”分为“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三类,并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对于“货物”“物品”的区分,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第64条规定“‘物品’,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而《汉语词典》中对货物的定义也是:供出售的物品。

    因此,无论是在通常语义还是在海关监管的语境中,“货物”本身就带有贸易性质,其进出境的目的就是用于商业往来而非自用,从这一性质来看,销售行为是走私货物的必然后续行为。而且,走私货物和走私物品在税率的适用、偷逃税款的计算、犯罪构成上的差异也表明,“货物用途为出售”这一事实在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罪时就已经得到了评价,再将销售行为评价为自洗钱,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对此,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应观点予以支持。例如,有检察官撰文指出,走私成品油入境的当事人不构成洗钱罪,依据即在于,海关法对货物、物品予以严格区分,当某一走私行为被评价为走私普通货物罪(而不是走私普通物品罪)时,意味着法律上已经将走私既遂之后的销售行为评价其中,销售行为已经包含到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从而无需对事后销售走私货物这一自洗钱行为单独定罪处罚。[8] 

    2.销售走私货物并未改变违法收入性质,也不能阻断违法收入与走私犯罪的联系

    走私人向购私人销售走私货物,并未在表面上使走私货物及收益合法化,被销售的货物仍为走私货物,获取的收益也是违法所得,尤其是在走私禁限类货物的场合,禁限类货物本身就被禁止或限制在市场流通,无论通过金融系统或者非金融系统都难以被“清洗”,达到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在此情况下,行为客观上既未起到掩饰、隐瞒走私货物来源和性质的作用,对金融管理秩序产生的危害也不明显,没有侵害新的法益或造成法益侵害的进一步扩大。[9]

    3.走私犯罪当事人出售走私货物的目的是变现而非掩饰、隐瞒走私货物性质

    洗钱罪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和主观故意。尽管走私普通货物罪中的违法所得严格意义上说是少缴的税款,但如果后续货物无法销售,即便走私行为人少缴了部分税款,其仍处于亏损状态。因此,在走私货物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销售货物的目的在于将其走私行为带来的经济利益“变现”而非掩饰、隐瞒走私货物性质。对此,不乏学理和实务观点的支持。

    王新教授认为“走私行为人通常不会为了‘摆设’而走私货物,他们销售走私入境的货物,成为其走私行为的必然后续行为,这也是走私犯罪行为人获取不法利益的必然选择,故应被处于上游犯罪的走私罪所吸收,不能再同时认定为下游的洗钱罪,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10]

    也有检察官撰文指出“走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出售货物并非是基于掩饰、隐瞒走私货物性质的目的,更多的是基于实现走私经济利益的需要,出售货物系上游走私犯罪的自然延伸,不具有单独科以刑罚的必要性。而且从期待可能性理论分析,该类情形也很难期待上游犯罪嫌疑人对已经走私入境的货物实施适法行为,不再出售。”[11]


    三、购买走私货物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



    要区分是直接购买走私货物还是二手购买。一手购私行为不构成洗钱罪,二手购私行为存在较高的被认定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风险。


    (一)一手购私的一般不构成洗钱罪


    一手购私行为仅构成间接走私,如果金额未达到走私罪立案标准的,则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


    1.即便认为走私的普通货物是犯罪所得,在刑法第155条已将此种情形拟制为走私的情况下,应直接适用该规定


    刑法第155条是法律拟制,即以拟制的方式将原本是走私下游环节的间接走私行为规定以走私罪论处,在已有法律拟制的情况下,应直接适用该规定。目前,实践中向走私人直接收购走私货物的行为绝大多数是适用刑法第155条,认定构成间接走私,这也是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根据法律拟制的一般原理,在适用法律拟制的情况下,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当认定不构成犯罪,否则将违背法律拟制的初衷。


    实践中对于一手购私行为择一重处断的做法,也有待商榷。


    【争议案例】


    刘承杰洗钱案[12]


    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走私红油而向其收购,因未达走私普通货物罪立案标准(判决书未载明税额,但根据货值66500元推测税款未达走私普通货物罪立案标准),最终法院认定其构成洗钱罪。


    课题组观点:在已有法律拟制的情况下,应直接适用该规定,认定为走私行为,不应择一重处,如果数额未达立案标准的,不构成犯罪。


    2.购私行为并未产生资金洗白的作用,未侵犯洗钱罪法益


    购私者向走私人购买走私货物、物品并提供用于购私的资金账户,该行为没有发生资金洗白的“化学变化”,未侵害金融管理秩序,亦未影响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未侵害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不应以洗钱罪论处。[13]


    (二)二手购私有可能被认定为洗钱罪


    即便主张走私的货物不属于犯罪所得的论者[14],也认为一手购私人是通过购买行为获得的货物,在该购买行为已被拟制为走私行为的情况下,货物符合犯罪所得的定义,二手购私可以构成洗钱罪或掩隐罪。


    由于购买行为本身可以起到掩饰、隐瞒的效果,向间接走私人购买走私货物的,可以根据二手购私人主观明知的情况(包括推定明知的情形),认定其构成洗钱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5]


    因此,在二手购私的情况下,存在较高的被认定构成洗钱罪的风险。但由于二手购私行为距离直接走私行为较远,因此,应重点关注推定明知的成立是否确实,即证明二手购私人是否明知货物系上游卖家自直接走私人处购得,或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该推定。



    四、为走私犯提供资金账号的行为构成走私共犯还是洗钱罪



    提供资金账号的行为既是《刑法》第156条列举的走私共犯行为之一,又是《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五种行为之一。由此会产生是一罪还是数罪[16],以及处理方式选择的问题[17]


    1.事后提供资金账户、未在事前通谋走私的行为仅构成洗钱罪

    区分走私共犯和洗钱罪的关键是通谋的时间和通谋的内容。如果在事前、事中不存在“通谋”,只是在走私完成后为走私人提供资金账户或实施其他帮助掩饰、隐瞒走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的,不构成走私共犯,而只能考虑以洗钱罪论处。此外如果事前、事中通谋,通谋的内容与走私无关,只是就洗钱进行商议的,仍应认定为洗钱罪。

    2.事前、事中存在“通谋”,即使通谋的内容并非参与走私的谋划、分工协作或商量走私盈利的分配等,系商议提供资金账户用于收取走私货款的,构成走私共犯

    在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销售是行为人实现走私收益的关键环节。因此,利用账户是收取销售款行为的载体和有机组成部分,而在销售行为本身是上游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利用账户收取销售款也应被置于走私普通货物罪项下予以法律评价,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此,在此情况下只认定走私罪的共犯即可。

    【争议案例】

    徐某某洗钱案[18]

    法院认为:关于徐某某构成洗钱罪还是走私共犯的问题。徐某某明知陈某某从事走私犯罪活动,仍提供资金账户,帮助陈某某收取走私冻品货款共计人民币2, 434, 800元。徐某某提供银行账户为走私分子收取账款,该账户是徐某某用于经营啤酒生意的资金账户,该账户掩盖了赃款持有人的真实身份,使得赃款与赃款持有人在形式上分离,使非法资金混杂于合法的经营生意资金流中,使司法机关难以追查赃款的去向,掩饰、隐瞒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的性质和来源。徐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151条、第156条、第191条之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与洗钱罪的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课题组观点:此类事前约定提供资金账号用于收取走私货款的行为,属于走私行为的必要环节,构成走私共犯,不适用想象竞合原理处断。

    3.事前、事中存在“通谋”,通谋的内容并非参与走私的谋划、分工协作或商量走私盈利的分配等,系提供账户协助转移犯罪所得的,与本犯一同构成洗钱罪

    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之前存在共同犯罪行为及主观故意。如果在走私前、过程中,仅就洗钱进行共谋,如参与了对提供账户、支付结算等方面的谋划,或虽知晓其他走私细节,但仅对支付、结算、提供账户环节提出意见[19],只参与实施了洗钱行为,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走私行为,且从主观上来看,其与走私人也仅存在共同洗钱的犯意联络,且只是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洗钱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危害结果发生,其主观故意主要体现在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掩饰、隐瞒上,则不宜认定为走私行为的“通谋”,仅构成洗钱罪,走私人也有可能构成洗钱罪共犯。


    五、利用对敲等方式跨境支付走私货款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犯罪



    走私从本质上讲是一种非法国际贸易活动,而国际贸易的特征之一就是货物与资金循环往复的跨境流动。具体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初期向境外支付货款,走私进口相应货物后在境内销售,再将销售所得价款投入下一期贸易中,或是行为人通过初期投入资金从境内购买或生产货物,将货物走私出境后从境外回收货款,再将销售所得价款投入下一期贸易中。由于走私多涉及低报价格,实践中走私行为人多通过对敲支付[20]等方式跨境支付走私货款。如果有证据证明协助进行对敲支付的地下钱庄等主体明知货款系上游犯罪所得,则可以认定协助跨境支付的主体构成洗钱罪,这一点实践中基本不存在争议,争议较大的是走私行为人以对敲等方式跨境支付货款是否可以构成洗钱罪。


    主张构成洗钱罪的观点认为,通过“地下钱庄”“对敲支付”等方式将走私货款进行非法跨境转移支付,实质上切断了资金链路,对走私所得的来源和性质起到了掩饰、隐瞒的作用,增加了对走私资金和违法所得司法查处的难度,在符合对上游走私犯罪主观认知条件的情况下,有必要作为洗钱行为予以打击。


    主张不构成洗钱罪的观点则认为,通过“地下钱庄”等途径单纯支付走私货款的行为是走私行为的组成部分,不应单独评价为洗钱罪。


    课题组观点,通过对敲支付等方式将走私所得用于跨境支付货款,可以构成洗钱罪。具体理由:


    1.将走私所得用于购买支付货款,本质上看还是将犯罪所得价款转换成了货物,实现了赃款的“化学变化”,具备洗钱的本质特征;


    2.尽管支付贸易货款本身是贸易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但是支付贸易款并不必然使用走私所得,该行为并非完全依附于走私犯罪行为而存在,行为人在可以使用合法款项的情况下反而使用走私所得支付货款,可以反映出其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目的;


    3.以非法方式跨境支付货款,会造成资金断点,切断原有资金链路。例如在对敲支付的场合,人民币资金和外币资金分别在境内、外形成独立的清算循环,使得原有资金链路被切断。


    实践中,不乏以“地下钱庄”“对敲支付”等方式支付货款被定罪的案例。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通报的“凌某走私普通货物、洗钱案”[21]中,凌某通过地下钱庄、对敲支付等方式跨境支付货款,最终被认定为自洗钱。对于此,从辩护的角度来看,对于自洗钱者,应重点关注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所支付的货款是否属于走私所得,如果有证据证明系合法款项,则不构成洗钱罪;对于他洗钱者,则应当关注证明对上游犯罪明知与否的证据。如果证据显示协助跨境支付者主观上并不了解走私相关情况,没有收取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手续费,则难以认定构成洗钱罪。


    [1]参见尹振国:《涉走私自洗钱行为的认定和处罚》,载《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20期,第13-16页。

    [2]参见杨义林,闫丽勤:《论走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载《中国检察官》杂志2021年11月(经典案例版)。

    [3]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刑初146号。

    [4]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刑初27号。

    [5]姜康康,刘勇:《走私犯罪视域下洗钱罪的认定要素分析》,载《海关法评论》2022年第00期,第377页。

    [6]参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皋检二部刑诉(2021)Z72号。

    [7]参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2刑初34号。

    [8]陈鹿林,战晓宁:《买卖走私货物过程中的洗钱犯罪问题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21年11月(经典案例版)。

    [9] 参见陈晨:《自洗钱入罪背景下涉走私洗钱犯罪实务疑难问题研究》,载《海关与经贸研究》2022年第6期。

    [10]王新:《洗钱罪的司法认定难点》,载《国家监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6期,第61页。

    [11]扈小刚,姜聪:《论洗钱罪的犯罪对象与罪数认定——以走私犯罪案件中洗钱罪为视角》,载《中国检察官》杂志,2021年11月(经典案例版)。

    [12]参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刑初3292号。

    [13]姜康康,刘勇:《走私犯罪视域下洗钱罪的认定要素分析》,载《海关法评论》2022年第00期,第377页。

    [14]姜康康,刘勇:《走私犯罪视域下洗钱罪的认定要素分析》,载《海关法评论》2022年第00期,第377页。

    [15]陈鹿林,战晓宁:《买卖走私货物过程中的洗钱犯罪问题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21年11月(经典案例版)。

    [16]王键波,宋思佳,徐邦国:《涉走私案件洗钱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探析》,载《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21期。

    [17]刘晓光,金华捷:《<刑修(十一)>背景下洗钱罪在走私犯罪中的适用》《法律适用》2023年第4期

    [18]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桂06刑初160号。

    [19]李振林:《走私共犯与洗钱罪应如何区分》,载《人民法院报》2023年7月20日05版。

    [20]所谓走私犯罪中的“对敲支付”,实质是指对本应跨境支付的走私货款,通过国内、国外两边存在的不同商业活动所发生的等量货款支付需求,以“对冲”的方式完成贸易结算平衡,回避资金的实际跨国流动,让货物实现跨境转移,而资金始终仅在两国国内完成结算。

    [21]《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典型案例系列展播|②涉走私洗钱案》,载“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2023年6日发布,http://mp.weixin.qq.com/s/9iG3djdaOXDhpO1L6x2-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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