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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房企的实质合并重整
2024.05.21 | 作者:张勇、付华华、杨若瑜 | 来源:困境重组部
二、实质合并重整的法律依据



(一)全国性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首次明确“关联企业破产”问题并提出“实质合并审理”,其中第32条以及第33条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提供明确依据。

1.受理条件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对关联企业成员应以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方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此外,第33条在强调法院审查时应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基础上,另提出“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之因素。

其中,关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9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法院认为,案涉六家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主要表现在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六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及时对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性的合并,符合破产法关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

2.管辖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5条规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启动方式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实质合并系法院依申请启动审查,并决定是否适用。

(二)地方性法律依据

在全国范围内《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纲领性规定下,各地法院对实质合并重整制定了地方规则。综合而言,各地法院除对实质合并重整程序的申请人范围、适用条件和听证组织方式基本达成共识外,对其他方面的规定存在差异。

1.上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发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其中纳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案件管辖、申请审查、指定管理人等规则。

2.北京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发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工作办法(试行)》,其中第五条明确“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系指在重整程序中不再考虑关联企业成员的独立法人地位,消灭其互负债权债务,合并其资产和负债,对其同类债权人统一清偿,将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实施重整”。

3.重庆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发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系统性制定了地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件审判规则。


四、困境房企实质合并重整的意义



(一)盘活关联企业的整体资源

在集团性企业背景下,成员企业资源较为独立和分散,如仅针对单个或部分成员企业进行重整,其资产难以准确估值,将显著增加投资方招募、重整方案制定和衔接的难度。而在实质合并重整中则可以整体性盘活集团企业资源,例如上海易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安鲜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云象供应链有限公司合并重整案即系通过实质合并重整方式有效整合了集团线上生鲜运营平台(上海易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冷链物流运输平台(上海安鲜达物流有限公司),全球物资采购平台(上海云象供应链有限公司),从而有效恢复企业的经营能力。

(二)有效化解困境房企债务

实践中关联企业多存在互为担保、相互承担责任情况,其资产负债难以区分或区分成本过高,分别独立重整将严重影响重整价值。而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三)提高关联企业重整效率

从效率角度而言,实质合并重整不仅基于其关联企业间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特性能够节约大量时间、人力、财务成本,同时通过对各关联企业成员间的资产、负债合并计算还有利于准确核查其资产及负债情况,从整体上安排后续债权申报、债权审查、审计评估、资产调查、资产处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工作,大幅提升重整程序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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