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第六十五条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020年11月8日,青越合伙企业制定合伙协议,约定本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合同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其中还约定有限合伙人为孙琰峰货币出资,出资数额25万元,缴付期限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1月13日,全体合伙人发起线上公司注册登记程序,青越合伙企业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行政审批局提交了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资料,其中载明有限合伙人孙琰峰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25万元,缴付期限为2020年11月10日。全体合伙人还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行政审批局提交了全体合伙人认缴和实缴出资确认书,认缴金额与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资料完全一致,并经全体合伙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截止至2022年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孙琰峰共向青越合伙企业实际出资5万元,剩余20万元未完成出资。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全体合伙人出资名录中载明,孙琰峰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25万元,缴付期限为2020年11月10日。合伙协议中约定,有限合伙人为孙琰峰:货币出资,出资数额25万元,缴付期限2020年11月18日。通过孙琰峰与熊子康的聊天记录及孙琰峰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其截至诉讼共向青越合伙企业实际出资5万元,剩余20万元未完成出资。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孙琰峰没有足额缴纳出资,应当依法补缴出资。但因青越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人的代表熊子康欠付孙琰峰2.1万元,且熊子康已经将2.1万元折抵孙琰峰的出资投入到公司运营,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应当将孙琰峰的出资义务中扣除2.1万元,孙琰峰应当向青越合伙企业补缴出资17.9万元。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合伙人缴付期限为2020年11月18日。孙琰峰应当以17.9万元出资款为基数,向青越合伙企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自2020年11月19日起向青越合伙企业支付逾期利息。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本案中法院认为有限合伙人未按合伙协议等约定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外,需要关注的是,在相关案例(易瑞芬与吴志强合同纠纷,(2021)京0108民初10373号)中,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及案涉合伙协议,均未规定或约定普通合伙人的补缴出资义务,也未赋予原告有限合伙人追缴出资款的权利,因此判决驳回了要求普通合伙人补缴出资的诉求。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22日,平安基金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张小海作为有限合伙人签署了《合伙协议》《认购确认书》(后附《资金管理风险申明书》),约定共同设立北京平安金控稳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平安管理中心”)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平安管理中心预期认缴总额为6000万元(以实际出资金额为准),由普通合伙人平安基金公司和有限合伙人共同认缴出资,各合伙人认缴的出资额以有限合伙协议为准;其中有限合伙人张小海认缴出资额100万元,预期赎回期限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11%。同日,平安基金公司作为收购方、张小海作为被收购方/出让方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约定:收购方发起成立平安管理中心基金,进行对外股权投资,被收购方自愿入资参与,入资金额为100万元,并据此签订平安金控基金合伙协议;如果被收购方的该项投资在到期日未能达到最低预期,收购方同意收购被收购方初始入资金额所对应的股权,以兑现被收购方入资所应产生的本金和利益,被收购方同意对应股权转让给收购方;如果逾期出让方的初始入资未能产生收购方发起设立该基金时所预期的收益,则收购方同意收购出让方入资金额所对应的全部股权,收购价为111万元。
之后,平安基金公司向张小海出具《投资交易确认书》,其上载明,基金名称:北京平安金控稳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资产管理人:平安金控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投资标的:华融•中乾景隆3期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同编号:PAJK2014WYA28;出资额:100万元;投资期限:12+N(N≤6);预期收益:11%年化收益。
法院观点:
关于案涉《合伙协议》《认购确认书》及《股权回购协议》的性质和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受托人将其资金、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本案中,各方依据《合伙协议》《认购确认书》依法设立了合伙企业,办理了合伙登记,对相应合伙事务进行了规定,并依照合伙企业设立之目的和要求投资了目标私募基金。因而,本案实际系张小海作为委托人\投资人、平安基金公司作为受托人通过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进行委托理财。平安基金公司与张小海签订《合伙协议》《认购确认书》及《股权回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委托理财法律关系。
本案中法院认为张小海与平安基金公司之间是通过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进行委托理财,双方之间构成委托理财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8日,光大浸辉公司与上海君富公司签订《资产份额认购协议书》,主要约定:光大浸辉公司拟与暴风公司共同发起设立新兴产业并购基金,该基金载体为浸鑫合伙企业,浸鑫合伙企业拟出资收购境外名为MPS公司的股权并于收购完成后18个月内卖给以上是公司实现合伙企业投资人的资金退出。浸鑫合伙企业的资产份额进行结构化设计,其中中间级份额10亿元。上海君富公司具有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拟发起设立“嘉兴君大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君大合伙企业)并以募集的资金6亿元认购浸鑫合伙企业的中间级财产份额,享有相应的固定投资收益及超额收益。
2016年4月1日,四川信托以传真方式向上海君富公司发送《资产份额认购承诺书》,承诺四川信托认购上海君富公司所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君富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资产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3亿元且不超过6亿元(意向认购额度),在意向认购额度内,由上海君富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四川信托的实际认购额度,只要该额度不低于3亿元且不超过6亿元,四川信托均无条件接受。上海君富公司应将君富合伙企业的认购资金投资与浸鑫合伙企业的中间级资产份额。同日,上海君富公司同样以传真方式向四川信托发送《额度确认函》,明确已收到四川信托的上述《资产份额认购承诺书》,并确认给予四川信托的实际授予额度为人民币6亿元。
后四川信托未按承诺时间履行《资产份额认购承诺书》项下的出资,上海君富公司与四川信托就资产份额认购事宜进行多次磋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还是份额认购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海君富公司与四川信托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份额认购关系。理由如下:从双方之间的整个交易背景、磋商过程以及《资产份额认购协议书》《资产份额认购承诺书》载明的“上海君富公司将以君大合伙企业的募集资金6亿元认购浸鑫合伙企业的中间级财产份额”“上海君富公司代表的基金有权按照条件认购浸鑫合伙企业中间级资产份额6亿元,上海君富公司拟通过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募集资金,用以认购该中间级份额”“四川信托认购君富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资产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3亿元且不超过6亿元(意向认购额度)”等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本案交易安排是四川信托通过购买上海君富公司发起设立的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的方式实现购买光大浸辉公司等设立的基金载体浸鑫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的最终交易目的,在该交易安排中,四川信托的唯一义务就是出资3亿元至6亿元认购上海君富公司拟成立的合伙企业的资产份额。上海君富公司发起设立的合伙企业只是购买浸鑫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的载体,四川信托对浸鑫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认购就是通过购买上海君富公司拟成立的合伙企业的资产份额这种途径来实现。因此,四川信托与上海君富公司之间的终极交易目的是购买浸鑫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而不是设立合伙企业。关于四川信托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四川信托发出的《资产份额认购承诺书》为要约,其在《资产份额认购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该承诺书有效期截止2016年4月1日晚11:00,上海君富公司在2016年4月1日19时47分以传真形成向四川信托发送《额度确认函》,该确认函已经构成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四川信托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缴付认购资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四川信托公司在《资产份额认购承诺书》中关于“如果四川信托不能按时足额缴付实际授予额度对应的资金,不足部分愿意承担对应的5%的罚金,该罚金归上海君富公司投资所有”的承诺和上海君富公司在《额度确认函》中确认的6亿元认购额度,结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四川信托承担90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君富公司与四川信托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订立本约(合伙协议)之前的预约合同关系。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四川信托承诺购买上海君富公司拟成立的合伙企业的资产份额,但是四川信托与上海君富公司之间的终极交易目的是购买浸鑫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而不是设立合伙企业。四川信托未按约定出资的,应按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预约的违约责任)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承担违约金。
案情简介:
泽洺企业成立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的合伙人为兆恒公司与长江财富公司。兆恒公司系普通合伙人,长江财富公司系有限合伙人。2017年6月,兆恒公司、长江财富公司与犇宝公司、域圣公司四方先后签订《长沙泽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长沙泽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书》)以及《长沙泽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退伙协议》(以下简称《退伙协议》),主要约定原合伙人兆恒公司、长江财富公司一致同意犇宝公司、域圣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入伙,犇宝公司的出资额为1.7亿元,域圣公司的出资额为3000万元,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长江财富公司退伙。
长江财富公司退伙后,犇宝公司、域圣公司、兆恒公司三方又另行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各方一致同意犇宝公司入伙泽洺企业的时限为一年,即自犇宝公司出资到位满一年后,如泽洺企业所持斯太尔公司股份未减持(或转让)变现,则兆恒公司、域圣公司须在犇宝公司合伙资金到位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犇宝公司退伙手续,全额返还本金,并按12%的年利率向犇宝公司支付投资收益;在此期间如泽洺企业减持(或转让)所持斯太尔公司股份导致犇宝公司本次投资产生损失或投资收益不足12%的,则该损失或差额部分由兆恒公司、域圣公司承担及补足,兆恒公司、域圣公司及合伙企业承诺在亏损或犇宝公司预期12%收益无法取得事实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犇宝公司入伙资金本金,并由兆恒公司、域圣公司按12%的年利率向犇宝公司支付应收投资收益。
一年合伙期限届满后,犇宝公司要求退伙,并要求泽洺企业全额返还1.7亿元入伙出资本金并按年利率12%支付投资收益,泽洺企业拒绝,犇宝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观点: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依照上述约定,犇宝公司向泽洺企业的出资,属于泽洺企业的财产,犇宝公司要求退伙,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泽洺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如果存在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可以待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现犇宝公司、兆恒公司、域圣公司并未就泽洺企业的财产进行结算,其直接要求泽洺企业向其返还出资,并按照12%的年利率支付收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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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的出资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退伙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如果存在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可以待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21日,江西银行(作为委托人)与华金(作为管理人)等签订《华金融汇94号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所设立的华金融汇94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完成产品备案。
2017年2月23日,激石伟业(作为普通合伙人)与华金(作为有限合伙人)、高安城投(作为有限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设立奥其斯合伙。同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认缴出资总额为不超过6亿元,均以货币方式出资,拟投资项目仅为向奥其斯公司增资扩股。2017年2月24日,奥其斯合伙注册成立,出资为6亿元,高安城投、华金、激石伟业根据约定向奥其斯合伙缴纳了合伙份额的出资。
2017年3月2日,奥其斯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华金(作为债权人)签订《法人保证合同》,奥其斯公司为债务人高安城投在《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项下的转让价款、溢价款偿付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罗嗣国与高安城投、奥其斯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约定为支持奥其斯公司的发展,高安城投作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与华金、激石伟业共同设立了奥其斯合伙,拟投资于奥其斯公司。罗嗣国向高安城投承诺奥其斯公司原借款及本次出资额均在本次基金发行并到账奥其斯后的半个月内返还给高安城投,罗嗣国必须无条件回购高安城投所持奥其斯合伙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等。
2017年3月6日,高安城投(作为受让方)与华金(作为转让方)签订《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约定:高安城投受让华金持有的全部合伙企业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奥其斯公司与罗嗣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因高安城投未按约定支付受让价款,江西银行作为资管计划的委托人、投资人,划扣高安城投在江西银行的存款,冲抵拖欠支付的溢价款。
高安城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高安城投与华金、激石伟业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无效。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一方面,华金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成为承担合伙企业投资风险的优先级合伙人;另一方面,华金又将与高安城投签订《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并明确转让溢价款的支付方式及金额,作为履行约定案涉款项出资义务及《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是否终止的前提。这说明华金签订案涉《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时真正意思表示并非设立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生产经营取得合伙收益、承担合伙风险,而是将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高安城投,并约定三年内以所谓溢价率的名义按季度收取固定回报。由于华金签订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时明确约定以《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签订生效为《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继续有效的前提,故将几份协议整体理解即为,华金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出资成为合伙人,承担风险和收取不确定收益的同时,又以签订《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转让其合伙份额、不承担合伙风险并收取固定溢价款的回报作为成为合伙人的前提。也即,华金成为合伙人的前提是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退出合伙企业。这两者明显存在冲突。故华金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成为合伙人,分享合伙企业投资收益,承担合伙企业风险,而是以设立合伙企业的同时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收取固定溢价款形式变相实现还本付息的借贷目的。综合上述案涉协议签订背景事实和案涉协议相关内容约定,可以认定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故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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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法院根据华金在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同时,又签订《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溢价款远期转让合伙份额,从而认定华金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成为合伙人,分享合伙企业投资收益,承担合伙企业风险,而是变相地进行借贷。
综合上述案例,具体交易安排的不同,包括协议具体约定内容、协议履行情况的不同,在诉讼中诉讼请求的不同等因素均会对司法审判产生影响。因此,远期实缴交易模式中金融机构与相关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在司法审判中也具有不确定性,并因此产生不同结果。目前常见的认定结果有如下几种,我们亦将持续关注后续有代表性的案例:
法院可能认定金融机构与合作方构成合伙关系。因此,若合作方未按约定按期缴纳出资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合作方按约定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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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能认定合伙企业不单是有限合伙企业,同时也是金融产品,金融机构与合作方均是通过认购合伙企业份额的方式进行投资。虽然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对实缴出资有补缴义务,但是按照金融产品投资的法律关系来看,合作方实缴出资属于金融产品投资行为。因此,若合作方未按约定按期缴纳出资时,法院可能判定合作方应按照相关协议约定承担未能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该情形下,法院是否会强制其履行补缴出资义务则存在不确定性,案例三中存在四川信托未签署本约(合伙协议)、基金已通过其他投资人加入解决了四川信托未缴纳的部分出资等情况,原告亦未提出要求四川信托履行补缴出资的诉求,因此法院未就该问题进行分析认定。后续我们将继续关注司法实践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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